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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香与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9号
案件名称黄清香与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清香,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黄清香,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经营者:戴远琴。

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清香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的经营者戴远琴及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制造能力,经营范围只是销售卫浴产品,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直接从原告丈夫所成立的鹤山市嘉泰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在址山的工厂和水口的门市部购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诉的产品原告在两年前已作了证据保全,但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侵权警告,被告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

4、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8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

其次,原告专利取得时间均在2012年年中,距离原告证据保全时间很相近,在证据保全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从未告知过被告,亦不要求停止,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其造成什么实际损失。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16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3)粤江江海第00490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日来到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2号铺位的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六个水龙头并索要了商品宣传手册,取得了销售单和收款收据;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上述经营部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把水龙头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把封存物交给原告代理人保存。

该宣传册封面有“安琪卫浴”字样,销售单和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公章。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水龙头产品一个。

原告将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给法庭。

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还指出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中编号为45005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公证书上载明的地址是其经营场所,其宣传册中编号为45005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承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出货单(单号SL130317009),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鹤山市嘉泰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卫浴)购买料品编码为1104505111产品3个,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225002)、销售出货单(XF130304005)、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228002)、销售出货单(单号XF130322010),拟证明其向嘉泰卫浴除了购买涉案产品外,还向其购买其他款式产品。

3、嘉泰卫浴图册,拟证明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

原告对被告上述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销售出货单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这些销售单中所出售的产品是出售给被告的,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些销售单中被告主张的有关产品是同一的。

原告同时指出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而上述销售单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当时被告尚未注册登记,不可能从事任何购买行为。

为进一步反驳被告,原告还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嘉泰卫浴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声明该公司从未向被告销售过涉案产品。

2、嘉泰卫浴营业执照复印件。

3、嘉泰卫浴产品包装盒、售后服务书、合格证样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不同。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远琴,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卫浴器材及其配件、塑料制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宣传册、销售单及收据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再结合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另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随机证据保全购买取得,故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卫浴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在出、入水口,把手等各部件的位置和线条设计均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者相同,本院亦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经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接纳;

2、被告证据1即开具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编号为SL130317009的销售出货单为孤证,被告未能同时提供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高;

从时间上,该证据的形成于被告成立前,且该证据未注明购买者名称,难以证明与被告的关系;

3、嘉泰卫浴书面声明从未向被告销售过涉案产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嘉泰卫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对其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合理支出,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黄清香专利号为ZL201230031720.6,名称为“单把厨房龙头(1104505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香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清香负担675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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