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丰哥”(另案处理)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果iPhone手机后盖、触摸屏、包装盒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南华村59栋204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更换后盖、触摸屏等零部件,维修、翻新、包装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5年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本市福田区南华村59栋204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6型手机8部、苹果5S型手机6部、苹果5型手机13部、苹果4S型手机71部、苹果4型手机6部、苹果6型手机后盖5个、苹果5/5S型手机后盖20个、苹果4S型手机后盖2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29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从犯,不是主犯,老板是“丰哥”,其只是打工的,听从“丰哥”的安排做事,其负责采购发货,其他同事负责加工翻新,只是分工不同;
其从2015年2月到涉案窝点打工,其没有出资,可能因其工作比较用心得到“丰哥”的肯定,“丰哥”口头上承诺与其五五分成,但其实际上并未拿到分红,平时有需要就向“丰哥”借资,一次借500元,其他工人需要借资就跟“丰哥”说,“丰哥”把钱给其,其再发给工人,“丰哥”物色其作为合伙人目的就是让其顶罪;
其所犯罪行只是情节严重,不是情节特别严重;
其在庭审前期供述称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都是其等人翻新的,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型号和数量予以确认,但在庭审后期又辩称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中有些是翻新好的,有些不是,查获的100多部手机中有10多部苹果4型手机是废品,其对涉案手机鉴定价格有异议;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丰哥”(另案处理)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以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南华村59栋204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更换后���、触摸屏等零部件并进行检测,翻新好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5年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本市福田区南华村59栋204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6型手机8部、假冒苹果5S型手机6部、假冒苹果5型手机13部、假冒苹果4S型手机71部、假冒苹果4型手机6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零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1296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的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涉案翻新手机窝点的老板是其和“丰哥”,其二人分别出资50%,具体的翻新苹果手机生意由其本人负责;
翻新场所是“丰哥”租的,房租是其交的;
“丰哥”��责联系客户,其负责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工人翻新好的手机进行检测并发货给客户;
发货后客户会打款到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上,其收到钱后会按照50%的利润转账给“丰哥”。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与“丰哥”合伙在涉案窝点翻新苹果手机出售,“丰哥”给其出资,“丰哥”联系客户,其再根据客户的要求收购各种二手苹果手机和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具体结算由其负责,翻新的手机由其检测好后发货给客户。
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涉案翻新手机窝点的具体负责人,其负责收机、买配件、卖机、发工资、缴纳房租和水电费、安排工人的工作分工等。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证言亦基本吻合,可以印证其是涉案翻新手机窝点的实际负责人���无论其是否出资、有无分红,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前期均确认涉案查获的100多部苹果手机都是翻新好的,且其与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侦查阶段亦均在查扣的手机照片下签字确认了其等人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型号和数量为:苹果4手机共6台,苹果4S手机共71台,苹果5手机共13台,苹果5S手机共6台,苹果6手机共8台。
故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阶段后期关于涉案查获的苹果手机部分不是翻新手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矛盾,不足采信。
涉案手机鉴定价格212960元即涉案查获的10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韵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