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20号原告韩德芳,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雯,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热电厂东)。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韩德芳与被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河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德芳及委托代理人秦雯,被告晏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王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芳诉称,原告系“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一套产品后,未经原告许可又擅自模仿制造了一套产品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德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德州知产局)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德州知产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德知法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且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晏河泉公司辩称,一、被告因2013年9月30日购买的自动上瓶机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于是自行打算改进,设备尚在实验阶段,原告就向德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德州知产局)提出专利权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德州知产局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虽然对德州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认可,但考虑到诉讼成本及改进实验成本等问题,被告仍然采取了将制造设备自行拆除的措施。
二、被告所制造的设备尚处于实验阶段,甚至没有确定最后的技术方案,不能认定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韩德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稳定性。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德州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德州市知识产权局口审笔录、德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现场拍摄的被控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1日,原告韩德芳就“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6月1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专利权人韩德芳。
2014年8月11日,因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
2010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他人对涉案专利的异议,作出第14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审查决定。
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四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它包括清洗水槽,其特征在于,还设有冲水管头(3)、压瓶传送链道(4)、托瓶传送链道(5)、立瓶传送带(6),清洗水槽是一上部装设有倒瓶斗(2)、端头槽体上装连冲水管头(3)、并在槽体上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4)、托瓶传送链道(5)的清洗水槽(1),在清洗水槽(1)的连接着倒瓶斗(2)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4),在清洗水槽(1)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4)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5),托瓶传送链道(5)与压瓶传送链道(4)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在清洗水槽(1)的中部槽体上位于托瓶传送链道(5)后尾部装边有向上的立瓶传送带(6)。
2014年1月13日,韩德芳以晏河泉公司侵犯其“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德州知产局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德州知产局认为,晏河泉公司虽购买过韩德芳的一台专利产品,但于购买后又与他人联合制造与韩德芳相同类似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都是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涉案专利产品的基础上加以改造而成,其改动后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晏河泉公司生产的产品用于销售,属赢利行为。
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5月7日,德州知产局作出德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晏河泉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成立;
二、晏河泉公司立即停止其制造侵权产品。
晏河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包括:清洗水槽,冲水管头、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立瓶传送链道,清洗水槽上部装设有倒瓶斗、端头槽体上装连冲水管头、并在槽体上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的清洗水槽,在清洗水槽的连接着倒瓶斗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在清洗水槽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与压瓶传送链道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在清洗水槽的中部槽体上位于托瓶传送链道后尾部装边有向上的立瓶传送链道。
所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中使用的是立瓶传送带,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立瓶传送链道。
被告购买的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为17万元。
另外,被告主张其自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也无被告使用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德芳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输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97056.9)实用新型专利权,虽于2014年8月11日终止,但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德州知产局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时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包括:1、包括清洗水槽;
2、设有冲水管头、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立瓶传送带;
3、清洗水槽是一上部装设有倒瓶斗、端头槽体上装连冲水管头、并在槽体上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的清洗水槽;
4、在清洗水槽的连接着倒瓶斗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
5、在清洗水槽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
6、托瓶传送链道与压瓶传送链道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
7、在清洗水槽的中部槽体上位于托瓶传送链道后尾部装边有向上的立瓶传送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被控侵权产的照片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清洗水槽,冲水管头、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立瓶传送链道,清洗水槽上部装设有倒瓶斗、端头槽体上装连冲水管头、并在槽体上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的清洗水槽,在清洗水槽的连接着倒瓶斗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在清洗水槽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与压瓶传送链道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在清洗水槽的中部槽体上位于托瓶传送链道后尾部装边有向上的立瓶传送链道。
所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中使用的是立瓶传送带,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立瓶传送链道。
根据其实现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函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晏河泉公司在购买了原告一台专利产品后,又与他人联合制造相同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流入市场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德芳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韩德芳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晏河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