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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龙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拱知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龙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龙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知初字第5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威,系原拱墅区祥符镇三墩路312-326号(双号)“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为与被告龙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龙井茶协会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由于龙井茶协会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以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龙威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014年4月30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龙威店内公证购买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向龙威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龙井茶协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威: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龙井茶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用于证明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用于证明“西湖龙井”系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制度和使用条件。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品牌价值。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97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侵权事实。

6.律师函及邮件存根,用于证明龙井茶协会告知龙威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用于证明维权支出。

8、新闻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侵权后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8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三、2014年4月30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水映苑公交站对面“好又多购物”,以人民币552元的价格购得标有“西湖龙井”的茶叶4罐和礼盒1盒,取得票号为0596952、盖有“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加盟店”公章、货物分别为“听装龙井”、数量4和“礼合装西湖龙井”、数量1的收款收据1张,并将茶叶与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龙井茶协会保管。

钱塘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显示在涉案茶叶商品包装正中醒目位置以大的书法字体标注了“西湖龍井”标识(图片见判决书附件)。

2014年7月28日,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张桂君律师向龙威发送律师函,指明对方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龙井茶协会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龙井茶协会已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望对方予以高度重视并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事宜与该律师事务所沟通解决,龙井茶协会保留诉诸法律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31日被签收。

四、龙威个体经营的“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加盟店”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三墩路312-326(双号),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水果,百货。

该店于2014年4月17日以“歇业”为由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

五、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52元。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一、龙威是否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

二、如龙威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龙威销售的茶叶在商品包装醒目位置重点突出使用“西湖龍井”标识,可认定为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茶叶,与涉案商标商品种类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西湖龍井”虽然其书法字形及简繁体与涉案商标略有区别,但文字易于辨识、繁体变化对于字义不产生任何影响,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得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得到龙井茶协会确认授权的正宗西湖龙井茶商品。

鉴于龙威未对龙井茶协会的律师函作出回应,亦未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任何不侵权抗辩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使用本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龙威销售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擅自使用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龙井茶协会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龙井茶协会要求龙威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还要求判令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所关联的茶叶商品被赋予杭州市西湖附近地理区域出产并具有较高品质和经济价值的多重属性,龙威系超市业态,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其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对涉案驰名商标的淡化,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商标的商业价值,对其不良影响应予澄清,故本院对龙井茶协会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威作为涉案个体商号的经营者并在商号注销后以商号名义进行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商号存续期间及注销后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龙威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龙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龙井茶协会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龙井茶协会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二)龙威系龙威个体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

(三)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52元,均应全额支持,其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茶叶;

二、被告龙威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龙威于《都市快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届期不履行则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代为履行,费用由龙威负担);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77.5元,被告龙威负担1322.5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龙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账号:12×××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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