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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贸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诉称,其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

被告贸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天猫公司为贸号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

原告曾多次向天猫公司发送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律师函,但天猫公司网站上该产品的侵权链接屡禁不止,故天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贸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和设备,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将产品下架并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及链接;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其他调查费用10,000元。

被告贸号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用性或创造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3、其共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货值1.2万余元,涉诉后其已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并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2、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且其在收到诉状后确认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7、8、9,前述专利权利要求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5、6分别表述如下:1.一种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容器、设置在所述容器底部的座体以及将所述容器锁紧在座体上的锁紧组件,所述锁紧组件包括所述座体上开设的卡孔、所述容器底部设置的卡槽和转动设置在所述座体底部的卡盘,所述卡盘上设有与穿过所述卡孔的卡槽相配合的卡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和卡盘之间设有将座体和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的定位转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中心设有中心轴孔,所述卡盘中心设有通孔,所述定位转轴转动设置在所述中心轴孔和通孔内将所述座体和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所述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包括与所述卡盘连接的连接部和穿过手柄孔与连接部可拆连接的手柄套。

2014年10月29日,经公证,广州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www.tmall.com网站上由被告贸号公司经营的“贸号生活旗舰店”内购得品名为“厨房多功能切菜器绞菜机家用手动绞肉机碎菜器饺子馅机料理机小型”的商品两台,支付价款176元。

该店铺的商品信息显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评价35,月成交记录81件,库存299件。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蔬菜绞碎处理器、品牌:贸号生活MOHOZONE、货号:MB00184、公司: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大厦19F、贸号生活服务热线:400-028-9750”等字样的标签,产品实物上亦贴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标签。

产品还随附标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售后服务卡、MB00184蔬菜绞碎处理器使用说明书、宣传图片以及标有“天猫贸号生活”字样的发货清单等。

被控侵权产品由容器、座体以及锁紧组件组成。

锁紧组件包括座体上开设的卡孔、容器底部设置的卡槽和转动设置在座体底部的卡盘,卡盘上设有与卡槽相配合的卡板。

底座中心设有中心轴孔,卡盘中心设有通孔。

座体和卡盘之间设有定位转轴,其中,定位转轴一端设有的弹性卡爪与底座的中心轴孔相配合,另一端设有的定位凸台与卡盘中心的通孔相配合。

此外,在底座一侧设有手柄孔,卡盘上设有手柄,手柄上有可拆连接的手柄套,手柄穿过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除定位凸台、弹性卡爪的设置位置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于前述不同之处,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贸号公司同意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天猫公司则认为就该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贸号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礼品、日用百货、厨房用品销售等。

被告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www.tmall.com网站由天猫公司经营,在该网站上发布的《淘宝服务协议》对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其与会员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要求会员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淘宝平台各项规则的规定和要求,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广海珠第2479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5153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532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68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贸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传彩页,证明型号F1399、F1399-2、F1399-4的产品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即为F1399-4,该些产品由双雄公司生产;

2、QQ聊天截图,证明其向双雄公司购买型号F1399-4的产品13箱,合计价款3,393元;

3、支付宝付款记录,证明其就购买涉案产品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8日三次向双雄公司付款,其中,2015年1月28日的一笔款项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

4、(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对双雄公司提起过诉讼,涉案产品系由双雄公司生产;

5、双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综合上述5份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贸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双雄公司,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贸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被告提交了原件,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证据2、3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核实该些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可通过公开渠道核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从关联性和证明力角度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

同时,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的陈述,涉案产品进货付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1月,从时间上看两者无法对应,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而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或创造性,则属于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的问题,并非本案侵权诉讼审查的范围,被告贸号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实用性或创造性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7、8、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唯一的区别点在于原告专利中定位凸台、弹性卡爪分别与中心轴孔、通孔配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凸台、弹性卡爪分别与通孔、中心轴孔相配合,即两者的定位凸台、弹性卡爪设置位置正好相反。

而此种简单的位置变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凸台、弹性卡爪亦能按照原告专利所述的设置方案进行设置,此种位置的变换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

因此,本院认定两者就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两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贸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贸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外包装等均标注了该被告的企业信息或商标标识,该产品的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亦以被告名义印制。

可见,被告贸号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明示,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而非单纯的销售商,故不论该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其均应对外承担生产商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单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适用于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贸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贸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贸号公司处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虽主张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调查费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公证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此外,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在本案中付出了一定的工作量,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三、被告天猫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www.tmall.com网站上“贸号生活旗舰店”的店铺信息已经明确注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贸号公司,被告天猫公司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故天猫公司不是网络交易的一方主体,其非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款规定分别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

应该看到,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仅凭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一般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通常对于网络用户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

原告虽称其曾多次向天猫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贸号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但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对贸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汪恩光享有的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0);

二、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3,872元,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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