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岳。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啸丰,系美尔好垫业经营者,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南沿街**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振岳因与被上诉人周啸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耿华明,被上诉人周啸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振岳在原审中诉称,其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周啸丰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林振岳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周啸丰: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林振岳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塑胶地毯(仿绒);
3、赔偿林振岳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2014年11月4日,林振岳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南沿街50号由周啸丰经营的“美尔好垫业”商铺,购得地毯1宗,并取得印有“美尔好垫业”字样的销货单和业务联系卡各1张,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产品。
林振岳支付公证费800元。
周啸丰对该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但无法提供产品来源。
原审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显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周啸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尺寸、边缘外观上均存在区别,没有侵犯林振岳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林振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被控侵权“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专利公报上所载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观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的特征。
而被控侵权产品虽有一较窄边缘,但产品表面绝大部分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的特征,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林振岳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周啸丰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尺寸、边缘外观与涉案专利不一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尺寸、规格不在林振岳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比对的范畴。
周啸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林振岳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特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林振岳的涉案专利权,因周啸丰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林振岳提出的判令周啸丰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林振岳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判决周啸丰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林振岳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周啸丰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周啸丰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啸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周啸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啸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林振岳负担288元,周啸丰负担300元。
上诉人林振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周啸丰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1、林振岳曾就陈茂根、吴迪等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判决陈茂、吴迪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和2万元,而本案仅判决赔偿1万元,属于同案不同判,缺乏公信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本案中林振岳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原审法院未另行计赔,对于林振岳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等亦未予考虑,适用法律错误。
3、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当考虑周啸丰拒绝提供产品的来源,包庇产品生产者,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周啸丰的经营地点位于华东塑料市场,该市场以批发为主,销售量较大以及林振岳异地维权支付较多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周啸丰答辩称,周啸丰仅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且经营规模较小,而林振岳的涉案专利也较简单,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林振岳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2、未单独判决赔偿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3、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周啸丰侵权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等因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林振岳虽就陈茂根、吴迪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两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侵权人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与本案亦存在差异,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案件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林振岳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已查明林振岳支出公证费800元,在判决主文中亦明确周啸丰赔偿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即该1万元的赔偿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公证费支出,林振岳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计赔无事实依据。
对于林振岳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因林振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予考虑,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中林振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啸丰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啸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进而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数额,因林振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周啸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周啸丰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林振岳的维权合理支开等因素确定周啸丰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林振岳虽主张周啸丰包庇生产者、侵权销售量较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量未考虑周啸丰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振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林振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