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温州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晓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仅仅是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言,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意指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
显然,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售卖商品时盗用被上诉人商标的行为,与所谓“信息网络侵权”绝非同一概念,绝不能仅仅因为涉案商品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就无限扩大“信息网络侵权”的外延,而将所有与“信息网络”沾边的活动均纳入其适用范围之内。
上诉人认为,本案作为极为明确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即该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内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电热水壶产品的行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利用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的方式所实施,故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乐清市赛邦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