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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4735。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惠东××吉隆镇明珠路铭志贸易商行内,对外销售“翻标”(即将外文标签伪造为中文标签)洋酒,销售金额共计50355元人民币。

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铭志贸易商行抓获李某,现场缴获外观包装等与原厂产品不符洋酒共69瓶。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现场照片及地点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左右,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民警联合惠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吉隆镇鞋城路口三角牌旁边宏盛茶烟酒贸易行内、吉隆鞋城明珠路72号一贸易行内抓获嫌疑人李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

4、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惠东县铭志商行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经毒品样品测试剂检测呈阴性。

6、洋酒价格表、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外销售“翻标”(即将外文标签伪造为中文标签)洋酒,共50355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惠东县食品药品局扣押惠东县吉隆铭志商行69瓶假洋酒为:名士马爹利70CL2瓶、名士马爹利100CL14瓶、名士马爹利3L2瓶、人头马VSPP70CL2瓶、人头马VSPP1L14瓶、人头马特级70CL2瓶、人头马特级1L2瓶、人头马特级1.5L2瓶、蓝带马爹利70CL2瓶、蓝带马爹利1L2瓶、蓝带马爹利3L4瓶、轩尼诗XO70CL2瓶、轩尼诗XO3L1瓶、轩尼诗VSOP70CL1瓶、轩尼诗VSOP1L13瓶,轩尼诗VSOP1.5L2瓶。

8、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惠东县食品药品局扣押惠东县吉隆铭志商行69瓶假洋酒的记录。

9、鉴定意见,证实惠州市惠东县食品药品管理局送检的69瓶洋酒均为假冒商品。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银行卡号码:62×××43,持卡人李某)。

11、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李某的视频截图画面。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炳柱的出生日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许炳柱辨认出陈某乙曾向其购买假洋酒进行销售。

(2)陈某乙辨认出李某就是长期以来供应假洋酒给其的人。

14、证人陈某甲证言,陈某甲在在惠东××吉隆镇鞋城路口三角招牌旁边经营宏烟酒贸易行,该贸易行是我于2000期间到工商部门注册为宏烟酒贸易行,经营者是我的名字,主要销售香烟、洋酒、茶叶等,2014年1月以前我负责管理宏烟酒贸易行时的洋酒(人头马、轩尼诗、名仕)都是从吉隆的铭志连锁贸易行购买来的,2014年1月以后,该贸易行交给我大儿子陈某乙经营经管理,我大儿子自从接管经营后,仍一直向铭志连锁贸易行购买洋酒。

15、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乙在惠东××吉隆镇鞋城路口三角招牌旁边经营宏烟酒贸易行,该贸易行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11瓶假洋酒,这些洋酒是在吉隆添发宾馆对面李某经营的“铭志连锁贸易商”处购买的,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叫李某送货过来的,在“铭志连锁贸易商”购买洋酒每支可优惠20-30元,被当场查获的11瓶洋酒是:2瓶1L人头马、3瓶700ML马爹利名仕、2瓶1L的轩尼诗VSOP、1瓶1L轩尼诗VSOP,这些商口李某对我说都是水货,来货价值4735元。

(公安侦查贰卷22-33页)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是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在惠东××吉隆镇明珠路经营铭志贸易商行,从事烟酒贸易,于2015年7月23日是一名男子上门推销叫人送来,第一次购买了28瓶假洋酒:分别是名士马爹利70CL2瓶、名士马爹利1L2瓶、名士马爹利1.5L2瓶、人头马VSPP70CL2瓶、人头马VSPP1L2瓶、人头马特级70CL2瓶、人头马特级1L2瓶、人头马特级1.5L2瓶、蓝带马爹利70CL2瓶、蓝带马爹利1L2瓶、蓝带马爹利1.5L2瓶、轩尼诗VSOP70CL1瓶、轩尼诗VSOP1L1瓶、轩尼诗VSOP1.5L2瓶、轩尼诗XO3L2瓶,进货价25490元,我只支付了25000元;

第二次是于2015年7月30日与该男子购买38瓶假洋酒:分别是:名士马爹利1L12瓶、人头马VSPP1L12瓶、轩尼诗VSOP1L12瓶、轩尼诗XO70CL2瓶,共进货价13840元,我只支付了1万元。

该批假洋酒已销售4瓶,得款2255元,获得185元利润,曾向宏盛烟酒贸易行等批发过上述酒。

上述证据均经祖先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认罪,是坦白交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彬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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