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致陶,广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同心街60号开设一间“伊卡诺”皮具厂,其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科奇公司和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上述公司在中国注册的“COACH”、“MICHAELKORS”手提包。
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起获“COACH”手提包240个、“MICHAELKORS”1025个(其中型号3005#500个、型号3009#315个、型号3006#21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物价鉴定,标有“COACH”标识的手提包240个,单价为5000元,共价值120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主要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当时陈某的老婆钟某甲有打电话给陈某说明情况,被告人陈某是在没有受到羁押或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回来接受调查,应当认定其为自首;
2.本案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生产的包包价值根本没有鉴定意见所鉴定的那么高,涉案包包总价值不超过15万元;
3.被告人陈某是进行加工,包包的主要材料均是有客户提供,被告人只是提供辅料,其只是属于辅助或者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同心街60号开设一间“伊卡诺”皮具厂,其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科奇公司和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上���公司在中国注册的“COACH”、“MICHAELKORS”手提包。
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起获“COACH”手提包240个、“MICHAELKORS”1025个(其中型号3005#500个、型号3009#315个、型号3006#21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物价鉴定,标有“COACH”标识的手提包240个,单价为5000元,共价值1200000元。
同日,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在花都区狮岭镇同心街60号抓获被告人陈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同心街60号进行搜查,查获衣车2台、“COACH”女包240个、“MICHAELKORS”女包(型号3005#)500个、(型号3009#)315个、(型号3006#)210个,并依法扣押。
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调查出被告人陈某从QQ上接单的相关资料;
该案没有涉案的半成品、原材料。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COACH”、“MICHAELKORS”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5.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价格确认,证实:查获的“COACH”女包240个均为侵犯“COACH”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以及被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款式/花式的真品商品的销售价格。
6.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MICHAELKORS”手袋1025个均为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以及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价格。
7.穗花价鉴(赃)[2015]40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COACH”标识的成品袋240个,单价5000元,合计价值1200000元;
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成品袋1025个,因缺乏和侵权产品相同或足够近似的款式,失去价格参照目标,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
8.被害单位代表罗小平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
我公司是在中国范围内代理“MICHAELKORS”品牌的,我受公司的委托,到派出所处理狮岭镇同心街60号的手袋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女装手袋的事项。
商标“MICHAELKORS”是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
狮岭镇同心街60号的手袋厂所生产标有“MICHAELKORS”商标的手袋没有得到授权。
该手袋厂生产的手袋共有三种款式,型号分别是3005、3006、3009。
该三种款式的手袋,都是仿照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生产的手袋的款式,侵害该公司的权益。
经我公司比对,獅岭镇同心街60号的手袋厂所生产的手袋,型号3005是仿照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手袋款号:30S3TCYS2L596的,型号3006是仿照款号:30S4GTVS613的,型号3006是仿照款号:30S5GGRT6U012的。
款号30S3TCYS2L596的零售价为4300元,款号30S4GTVS613的零售价为4100元,款号:30S5GGRT6U012的零售价为3700元。
9.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厂里生产的印有“COACH”和“MICHAELKORS”商标的手袋是几天前我老公接单回来做的,具体接单的数量我不清楚,但是民警在清点扣押手袋时我也在场,其中有“COACH”牌女装包240个(有黑色和白色),“MICHAELKORS”牌女装包500个(3005#、棕色、红色),“MICHAELKORS”牌女装包(3009#、棕色、红色)315个,“MICHAELKORS”牌女装包(3006#、黑色、蓝色)210个。
2015年2月份��我老公一起来到狮岭镇同心街60号接手这间无名手袋厂开始经营,该厂房是我老公租的,我只知道租金大约100000元一年。
我主要负责买菜煮饭,接单和出货都是我老公负责。
工人的工资是我老公发的。
我没有工资,我老公给钱我花。
我只知道是我老公在淘宝网上接单某做,我不清楚接单的情况。
2015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厂里查我们工厂的情况,过了一会,打假办的工作人员也到我工厂,跟我说我们工厂生产MK品牌的假包,让我叫老板回来,然后我就用手机打给陈某,我跟他说工商局的人来查我们的货,叫他回来处理一下,陈某说他马上回来。
大约三点半左右,陈某回到厂里,过了十分钟,公安人员也赶到我们厂,公安人员把我们厂生产的假包扣押拉走,并把陈某带走了。
证人钟某甲对衣车、案发地点、涉案手袋进行了照片指认。
10.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7号下午3点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獅岭镇同心街60号工作,有一帮政府的人过来检查手袋,当时听到人说我们工厂因涉嫌做假手袋被人查。
我刚刚才来一个月,什么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做的是假手袋。
我负责打五金。
今天查获的假冒手袋存放在三楼和四楼,具体每个牌子数量我不清楚。
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涉案工厂的老板。
证人何某对衣车、案发地点、涉案手袋进行了照片指认。
11.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7日15时左右,我正在同心街62号旁一手袋厂工作,突然有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厂里面检查,发现厂里面正在生产COACH、MK品牌的女装手袋,手袋都��政府的工作人员查扣了,我和另外一名工人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我是做车位的。
我开始是不知道是假冒的,现在被查出来才知道的,老板也没有跟我说过。
假冒产品具体数量不清楚。
证人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就是涉案工厂的老板。
证人毛某对衣车、案发地点、涉案产品进行了照片指认。
1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皮革城开车,陈某用他的电话打给我,他说他的工厂被工商局的人查,我刚开始以为是查营业执照,就跟他说没关系,后来他说是来查假货,他说他厂里有一点假货,问我认不认识人,怎么处理这个事情,我就叫他打电话给钟某乙问一下情况,他很急就把电话挂了。
他给钟志华打电话后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华仔让他先回到���里跟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谈一下怎么处理这个事情。
他当时已经在厂里了,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没有接了。
后来大约三点半左右,我和朋友赶到他的工厂里,看到公安人员已经在现场了,我们没看到陈某。
13.钟智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3点多,我在洗车店洗车,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厂里有工商局的人来查,他说他厂里有一些假货,问我怎么办,我叫他回厂处理,他说行就挂了电话。
他回到厂里之后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到了,不知道上不上去好,我说你到了就上去吧,然后就挂断了电话。
我洗完车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去到他厂里,看到公安人员已经到他厂里,没有看到陈某本人,第二天跟他老婆通电话,知道他被抓了。
14.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花都区狮岭镇政府市场安全监督办��室的工作人员。
2015年5月27日我与狮岭镇政府市场安全监督办公室的同事一起到狮岭镇同心街60号一无名手袋厂检查,在工厂二楼办公室找到工厂的老板娘,并问她该工厂有无工商营业执照,她说没有,后我们在二楼的包装车间内发现工厂生产假冒“COACH”手袋及“MICHAELKORS”手袋。
后我们就向该老板娘询问手袋的情况,老板娘说是其老公负责经营的,其只负责在工厂内煮饭,其老公当时外出购货了。
经我们初步清点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该工厂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值构成违法犯罪,应移交狮岭派出所处理。
当时是我同事联系狮岭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的。
因为该工厂的老板不在,我就和一名同事叫老板娘联系其老公陈某,当时我们说“我们在检查,检查到你的工厂有些问题,你通知你老公回来处理一下”,后该工厂的老板娘就打电话给其老公,叫他回工厂。
约过了二十分钟,陈某就回来了。
没有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将陈某等人带走了。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知道“MICHAELKORS”、“COACH”是假冒的。
我没有上述品牌的所有人授权生产。
我因为生意差,工人没有事情做,才一时做错事。
定货的是印尼那边的人,是在淘宝上认识的,然后就加了对方的QQ,之后就联系下单。
对方是从网上发图片过来的,没有签合同的,给了15000元的定金,说我做好了就全额付款,然后我再发货。
对方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
“MICHAELKORS”、“COACH”的金属商标标识和有商标的面料是他帮我购买的,送到我这里,货到付款的。
其他都是我自己在皮革城购买的。
“MICHAELKORS”共三个款1200个,COACH牌300个,一个款六种颜色,才做了三种颜色,做了240个。
假MICHAELKORS牌的女包成本价24元左右,卖给对方40���,假COACH牌女包成本价20元,卖给对方35元。
还没有和对方交易。
工厂是我一个人负责,我老婆在厂里做饭和看着员工的。
被告人陈某对衣车、案发地点、涉案手袋进行了照片签认。
1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0000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量该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具体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系涉案工厂的老板,负责制假活动的具体工作,属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陈某加工生产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和实际销售,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采用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公开市场价值的标准确定客观合理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1265个、衣车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