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8233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75001)。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LACOSTEMICH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西滨诗坡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诗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西滨诗坡特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