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以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