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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6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组织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经营者:谢金诚,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身份证号3403111993********。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小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谢金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苦心孤诣、辛勤耕耘、精心酿制,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且“张裕”注册商标被商务部首批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9117号,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65(含律师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372、1368、1142、1366、1367、13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和使用范围等情况,以及“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证字第180号、施封侵权物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影印件)、调档费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没有票据,但是必然发生,请法院酌定。

被告小彪商行辩称:公证书显示的商店为“谢彪批发超市”,并非由谢金诚经营负责,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小彪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票据上显示为谢彪批发超市,并非小彪百货商行。

经查,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认为购买票据为谢彪批发超市,不是小彪百货商行,但对调档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均无异议。

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调档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虽公证费发票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对公正费用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涉案葡萄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从上部到下部依次突出显著标注盾形图形、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字样,反面标贴上部突出显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正面标贴的中上部和反面标贴的上部,瓶口处塑料封贴上突出显著CHINAWINE字样,正面标贴的中部和反面标贴的中上部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在正面标贴下部和反面标贴下部突出标注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工作出品字样。

上述字样使用方式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认为,盾形图形标识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的构图、排列方式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即在视觉上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张裕”字样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CHINAWINE”字样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在字体、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高度相似,其中A字母的使用方式均是向下飘逸,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之间构成近似。

原告与瓶身上标注的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商标权利人亦未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对上述比对过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5019117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1时53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422号的“谢彪批发超市”(该店对面有“蚌埠市桃园小学”,证照为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5元,现场取得该店销货清单一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0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35元,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小彪商行成立于2014年1月23日,负责人为谢金诚,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422号,注册资金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关于被告小彪商行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经营主体为谢彪批发超市,并非被告小彪商行。

经审查,公证书已经载明涉案商品购自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422号,店面抬头显示为“谢彪批发超市”,该经营地址与被告小彪商行的地址相同。

而且公证书亦已载明“谢彪批发超市”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为“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

综上因素判断,本院认为,“谢彪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

因此,被告经营者谢金城提出的涉案商品从“谢彪批发超市”所购,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结合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庭审现场拆封,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而且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和反面标贴上部分别显著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盾形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是由盾形和麦穗两个图案组成,其中盾形图案内部有英文字母CY,并且两个英文字母交叉重叠。

而涉案盾形图案是由皇冠样式盾形和条幅加两侧向上树叶图案组成,其中皇冠样式内部和条幅内部标有英文字母CHINAWINE。

经综合比对,上述两个商标无论是在组成元素,还是图案显示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相关公众足以区别两者。

因此,该盾形图案并未侵犯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专用权。

至于“CHINAWINE”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为英文字母“CHANGYU”组成,其中第三个字母A向下飘逸,且第一个字母C和最后一个字母U均为大写。

而涉案英文字母为“CHINAWINE”,其中第五个字母A向下飘逸,所有字母均为大写,且最后一个字母为E。

经综合比对,上述英文字样和原告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的元素、字母大小写方式、尾部字母以及字母A在英文中的位置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对上述英文字样和原告商标进行区分。

因此,“CHINAWINE”字样亦未侵犯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专用权。

至于“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中“张裕”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张裕”字样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其字体大小与其他字体均为一致,而且该字样作为公司名称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该字样同理不构成对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侵权商品35元以及公证费用10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彪百货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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