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正红,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渝梓、赵健鹏,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9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9月30日补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负责人范某乙与济南某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钢材,某乙公司再将钢材销售到济南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项目工地。
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系某甲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销售钢材。
二人明知长清项目工地需要“石特牌”、“莱钢”等品牌的钢材,为获取利益,从山东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惠民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钢材冒充“石特牌”钢材,从王某丙处购买庆云某冶金有限公司的钢材冒充“莱钢”牌钢材,再制作“石特牌”、“莱钢”牌的铭牌挂在钢材上,由二人直接送往某丙公司长清项目工地。
2014年4月26日至7月18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销售假冒“石特牌”钢材266.14吨,价值908602.2元;
销售假冒“莱钢”牌钢材145.76吨,价值449479.6元,合计1358081.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正红、岳某某用于假冒的钢材系正规厂家生产,质量合格;
2、范正红、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要求对范正红、岳某某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某甲公司经理范某乙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钢材,并由某甲公司直接将钢材送到某丙公司长清项目工地。
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系某甲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销售钢材。
二人明知长清项目工地需要“石特牌”、“莱钢”等品牌的钢材,为谋取利益,购买、制作了假冒“石特牌”、“莱钢”的挂牌和产品质量证书,分别悬挂于从山东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惠民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钢材、从王某丙处购买的德州庆云某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上,冒充“石特牌”、“莱钢”牌钢材,销售给某乙公司,由二人直接送往某丙公司长清项目工地。
自2014年4月26日至7月18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销售假冒“石特牌”钢材266.14吨,价值908602.2元;
假冒“莱钢”牌钢材145.76吨,价值449479.6元,合计1358081.8元。
某甲公司非法获利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施工合同证明:我负责集团内部各项经营活动的检查。
集团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五期29、30号楼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必须使用石横特钢集团和莱钢等公司生产的钢材。
2014年7月22日,我到工地检查时,怀疑现场存放的22件石特牌钢材是假冒的,随后与石横特钢集团联系。
23日上午石横特钢集团人员董某某到现场查看,确认现场22件钢材,共计40余吨,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在伪造的石特牌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盖有某甲公司的印章。
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工地是2014年3月开始建设,指定用石横特钢集团的石特牌和莱钢公司的莱钢牌钢材,负责采购的是某丙公司第四工程项目公司设备物资处的王某戊,王某戊安排某甲供货。
2014年4月,某甲公司业务员范正红、岳某某开始送货。
范正红、岳某某送钢材时,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后给我,我在上注明规格、型号、数量,业务员在送货人处签名确认,我把收料单结算联给王某戊,由济南某乙商贸开具发票,所以在收料单上注明供应单位是某乙公司。
材料进场后我核实钢材标牌和质量证明,甲方监理检验钢材后把钢材卸到原材料堆放区。
我共接受了某甲公司岳某某、范正红供应的莱钢牌热轧带肋钢筋804.286吨,石特牌热轧带肋钢筋盘条349.753吨。
某甲公司提供的钢材每件都挂着莱钢牌、石特牌的商标。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公司监察室主任何伟杰反应在施工工地发现一批钢材像是假冒我公司的产品,7月23日,公司派我到施工现场检查,发现22捆钢材上没有我公司的商标(SH),是假冒我公司的盘螺钢材。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公司生产的盘螺钢材上挂着的铭牌有我公司的商标。
公安机关调取的11张铭牌、9张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盘螺钢材各5根,均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5、证人王某丁、赵某某、尹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在负责某丙公司承建的29、30号楼两个工地的项目监理工作,钢材进入工地时由供货方提供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然后由集团赵某某、某丙的尹某甲、尹某乙、胡凯和王某丁三方对钢材进行验收,随后由三方取样封存盖章,并送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某丙公司使用的钢材是山东石横特钢的石特牌和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的莱钢牌和永锋牌钢材,进入工地的钢材都挂有铭牌,铭牌上有公司的商标名称、规格、重量等。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我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我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定的购买合同。
我又联系了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供应钢材。
公司要求6、8、10mm的钢材使用石特牌的,10mm以上的使用莱钢牌的。
需要钢材时尹某甲给我联系,我按照市场价格同某甲约定进货价格,某甲公司负责人范某乙用她个人账户给我个人账户汇款,我把该款转到某乙公司对公账户后,按照范某乙提供的德州锦冠或者益齐钢铁贸易等公司账户汇款,然后某甲的两个业务员到工地送货。
尹某甲确认收货后把单据结算联给我,我交给某丙公司财务部门,按照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的价格结算,然后我按照与某甲公司约定的价格给某甲公司付款。
某乙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至7月18日共向工地供应石特牌钢材349.753吨,莱钢牌钢材804.286吨,共应结算4119748元,已结算3797239.36元。
我应支付给某甲公司3713297.69元,已支付3277658.63元。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销售协议书及某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货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经营销售某公司生产的6mm、8mm、10mm的盘螺钢筋。
2014年4月,某甲公司开始从某公司购进钢筋。
某公司向某公司分别于4月26号发货41.54吨,5月16号发货45.24吨,5.23号发货43.78吨,6月6日发货41.82吨,6月20日发货47.9吨,7月18日发货45.92吨,某又将上述钢材发货给某甲公司。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某甲公司一个姓范的女的打电话,从某公司购买钢筋,某甲公司先付货款,把需要钢筋的型号、数量告诉我,我公司和某公司联系,某公司负责送货。
某甲公司的第一笔业务是4月26日,送到济南长清。
某公司发货后把我的手机号告诉送货的司机,司机和我联系,我再把某甲公司姓范的女业务员的手机号告诉送货的司机,司机再按照她的要求送货。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鲁P650**号货车送到济南市长清区的钢材是济南某钢铁贸易公司的夏某某联系的,我公司生产钢材每捆上面都悬挂合格证,也有质量证明书。
钢筋上印有mx标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有一辆货车,2015年5月16日、5月22日,我到滨州某金属有限公司,装了40多吨盘螺钢材,电话(系岳某某电话联系,分别于第二天将钢材送到长清区工地。
送货时,接货人在我驾驶的货车上将钢筋上出厂时挂的标牌摘下来,再换上他自己带来的标牌。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我有两辆货车。
2014年4月份和6月20日左右,通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部的配送站指派送货,我的司机翟某某开车送到济南市长清区的工地,当时接货人的手机号是范正红,6月20日送了47.9吨。
某公司的钢材随车都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和铭牌,但接货人把铭牌换成石特牌的铭牌。
1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给胡某某开车,4月下旬和6月20日,胡某某让我驾驶货车,从某公司装了一批盘螺钢材,之后和一男的打电话联系送到了工地。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我驾驶半挂货车,在滨州市惠民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运钢材后,最后与一女的联系,她让我把钢材上的挂牌摘下来,第二天早上7点多,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过来,拿出20余张石特牌的挂牌让我挂在钢材上,之后到长清的工地卸货。
1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我驾驶半挂货车,在滨州市惠民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装了41.82吨盘螺钢材,最后与一女的联系,她让我把货送到长清区法桐路路口左拐,钢材不要铭牌。
6月7日早上6点左右,一个男青年来接货,并且给了我约20张石特牌铭牌让我挂在钢材上,之后到长清的工地卸货。
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成立了泰安市睿智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滨州惠祥和德州庆云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螺纹钢。
2014年4月底,一女业务员打我手机询问过德州庆云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价格,之后她购买了400多万元的螺纹钢。
1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驾驶半挂货车,在德州庆云六十万吨钢厂装50多吨螺纹直条钢材,接货人是个20多岁女的,她拿出20多张莱钢牌的标牌,让我挂在钢材上,之后她领着把钢材送到了长清的工地上。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送货记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我安排货车司机杨某某到庆云六十万吨钢材厂装40多吨的钢材,7月12日送到长清一工地,杨某某说货主是个女的。
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我驾驶半挂货车从德州庆云六十万吨钢材厂装了42吨左右的螺纹直条钢材,之后和女的接货人联系,让我把钢材送到长清一个工地上,她领着去工地卸货。
19、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期间,王某丙在公司购买了三车钢材。
5月30日购买58.26吨,7月4日购买42.14吨,7月11日购买45.36吨。
20、德州庆云某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结算清单、过磅单证明:王某丙在该公司购买钢材时间、数量及价格。
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范某乙是我的妻子,她负责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岳某某、范正红是公司的业务员。
22、证人范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范某乙让其到某甲公司上班,范某乙在外面联系业务,将需要钢材人的电话告诉范正红,范正红联系厂家供货,支付付款,岳某某负责接送钢材。
23、现场勘查记录及扣押决定书、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23日14时42分,公安机关对小区29#、30#楼建筑工地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并扣押成捆钢筋共22捆,其中一捆内圈的一根捆扎条上栓有标识牌,上面写有“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及产品规格、厂家等信息。
现场扣押22捆钢材非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24、某乙公司同与某甲公司钢材结算明细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钢材的时间、数量及价格。
25、钢筋收料单账本、莱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山东石横特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7月18日,某甲公司业务员岳某某、范正红共向某丙公司销售石特牌钢材349.753吨,销售莱钢牌钢材804.286吨。
质量证明书上盖有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与范正红、岳某某向工地送的钢材基本相印证。
26、假冒的石特铭牌、莱钢铭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岳某某、范正红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永锋铭牌、莱钢铭牌、石特铭牌等,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一宗,并予以扣押。
27、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莱钢品牌保护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石横牌11张钢材标牌,9张质保书系伪造,扣押的热轧带钢筋不是石横公司生产;
公安机关扣押的石横牌45张标牌,有8张是石横公司出具,其余37张均系伪造。
莱钢品牌70张标牌,其中1张系莱钢公司出具,其余69张均不是莱钢公司出具,质量证明书4张,其中两张数据一致,其余2张不是莱钢公司出具。
28、山东石横特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石特牌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铁合金冶炼,炼钢等。
石特牌商标注册人为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钢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20年5月。
29、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等级备案证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注册商标为石特牌。
30、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莱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铁冶炼,钢材等。
莱钢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生铁、钢管、金属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
31、惠民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煌,经营范围为热轧带肋钢筋生产等。
32、钢筋物理性能检查报告等书证证明:29#、30#使用的钢筋检验合格。
33、德州庆云某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一宗,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等。
34、德州庆云某冶金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及过磅单证明:王某丙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购买钢筋45.36吨,2014年7月5日购买42.14吨,2014年5月30日购买58.26吨。
35、济南某乙经贸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戊。
36、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丙,经营范围:零售钢材、建材等。
3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QQ邮箱记录证明:对被告人手机进行电子检查,在被告人范正红所使用的QQ号邮箱中,发现济钢二级质保书、济钢三级质保书、石横盘螺质保书、石横盘螺08质保书、济钢闽源质保书2003等质保书模板;
范正红短信中提到过庆云,并有王某丙的手机号码,备注为莱钢王泰安。
38、被告人范正红的供述证明:某甲由范某乙负责经营,公司与建筑商签订供货合同,我们业务员负责送货、交接等手续。
某丙公司第四项目部的钢材是某甲公司同某乙公司合作一起供应,我具体负责送货。
2014年4月初,我开始给某丙公司长清工地送钢筋。
4月下旬,范某乙召集张某丁、我、岳某某在公司办公室商量供货,范某乙和张某丁说某乙的王某戊要小厂的钢材,挂石特和莱钢的牌子,伪造两个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张某丁负责资金往来,我和岳某某负责联系钢材、接货、制作假的标牌和产品质量证明书。
我联系了某公司的王峰和王经理,询问了钢材价格。
几天后,张某丁告诉我工地需要钢材的规格数量,汇款、订货后我购买了假的石特牌和莱钢牌的标牌,产品质量证明书是我和岳某某一块伪造的。
厂家送货时,我让司机把原厂的标牌摘下来,在工地北侧等着,我和岳某某去了把伪造的标牌挂到钢材上,领着司机到工地送货,把伪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给材料员尹某甲,尹某甲在收料单上载明钢材的规格、数量等,我或者岳某某签字确认。
我在送货时知道集团同某丙公司签订建房合同,指定用石特牌、莱钢牌等品牌的钢材。
我看了民警在项目部调取的石特牌标牌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是我和岳某某找人伪造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后提供给尹某甲的。
我购进的某牌钢材和滨州产的钢材每吨比莱钢牌钢材和石特牌钢材便宜100元左右。
我和岳某某共给运送349.753吨冒充的石特牌钢材,804.286吨冒充的莱钢牌钢材。
我和岳某某的工资固定,没有提成。
39、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范某乙是某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事务,我和范正红是公司业务员,负责跑工地、联系钢材。
2014年4月,范某乙和某丙公司的王某戊达成钢材供货协议,我和范正红负责向某丙公司送货。
范某乙、我和范正红、张某丁一起商议的,说某乙公司给定的价格低,正规的钢材价格高,利润低,范某乙定下买普通钢材后,再挂上正规企业的商标、卖给某丙公司。
我和范正红联系货源,我们送的石特牌钢材是某公司提供的某牌冒充的。
送货时我们让司机把某的标牌摘掉,进工地前挂上假的石特牌标牌。
假的标牌是我和范正红找人购买的。
假的质保书是范正红把电子版的质保书发到我的邮箱,我根据送货的情况把时间、批号、车号等改好打印出来,送货时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交给工地。
某丙公司需要的盘螺钢材是从滨州一个厂家购买后挂上莱钢的标牌和质保书后送到工地的。
经过核对收料单,我给工地一共送了349.753吨假冒石特牌的盘螺钢材、804.286吨假冒莱钢牌的螺纹钢。
40、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明:某甲公司于2013年年初注册成立,法人是我对象张某丙,公司由我、范正红、岳某某三人经营,我负责对外联系业务,范正红、岳某某负责具体供货,盈利归我。
我给范正红、岳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租赁房屋、报销电话费等,每月支付工资2400元。
王某戊是某丙集团第四分公司的材料科科长,自己成立了某乙公司,2014年年初,我和王某戊协商,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供应钢材,我让范正红、岳某某与王某戊联系。
王某戊告诉给我需要钢材的规格型号,我让岳某某和范正红联系钢材、付款、送到王某戊指定的长清区工地上。
我和王某戊未签订合同,供货价格由王某戊确定。
钢材款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后,再和某甲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范正红、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范正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正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作案用伪造的“莱钢”标牌69张、产品质量证书20张、“石特”标牌48张、产品质量证书9张、手机2部、电脑1台、U盘1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范正红、岳某某假冒石特牌商标的盘螺钢材4584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