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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金京与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73号
案件名称龚金京与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金京,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周浩亮,张忠甫,李桂云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龚金京,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亮,董事长。

被告周浩亮,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甫,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忠甫,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桂云,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龚金京诉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张忠甫、周浩亮、李桂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弋冬冬,被告金宇公司及周浩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忠甫,被告李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京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金宇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

2011年至2014年,原告利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开发名称为“挤压锁头应力分散型高吨位锚索”、专利号为ZL201420039394.7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开发涉案专利不是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原告。

被告张忠甫、周浩亮、李桂云对涉案专利并未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是发明人。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ZL201420039394.7号专利权归龚金京所有;

2、确认龚金京为ZL201420039394.7号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被告金宇公司、张忠甫、周浩亮辩称:涉案专利是龚金京在职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龚金京仅享有署名权。

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龚金京的2011-2013年工作总结、龚金京离职工资结算单相关内容、金宇公司提供施工工地和试验材料及费用情况、申请涉案专利支出的咨询费用等等,均表明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因此,龚金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桂云称,同意原告的陈述,张忠甫、周浩亮与我均仅是挂名,对涉案专利无任何贡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挤压锁头应力分散型高吨位锚索”的ZL201420039394.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金宇公司,发明人为龚金京、周浩亮、张忠甫、李桂云。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土木建筑工程领域,具体涉及一种锚固限位锁定装置。

相比现有的锚索结构……最大限度地充分利用了锚索资源的承载能力……且本锚索结构能够承受更大的预紧力,可以分散地下结构承受的极限荷载,防止应力集中、减小应力、应变、减少预应力损失,锚索锚固段更加稳定,保障了建筑施工的安全。

2011年1月10日,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

其中,第四条约定:龚金京同意根据金宇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工程师岗位工作。

2014年7月25日,金宇公司与龚金京签订《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约定:龚金京自2012年9月始在金宇公司的新技术研发中心工作期间,多项技术创新成果申请了国家专利。

现有多项技术创新成果可同时申请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

因公司发展需要,金宇公司决定只需要并接受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不接受并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双方就包括涉案专利等10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问题约定,龚金京拥有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及转让权与专利转化权;

金宇公司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申请权及发明专利权;

金宇公司享有该发明专利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愿意在与之对应的发明专利授权之时放弃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确保龚金京该发明授权目标的顺利实现。

2011年-2013年,龚金京均向金宇公司提交了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每年报告中均提及龚金京的研发工作。

其中,2011年提交的《龚金京20**年年终总结》,提及“(3)对锚索张拉施加预应力的概念模糊,存在认识分歧,建议对其进行改进”的内容。

2012年提交的《龚金京20**年年终总结》,载明如下内容:“一、2012年我的工作收获与效果19、同一根锚索测力仪三根数据线测出拉力数据极为不均,对其分析后提出了改进措施。

如每根锚杆在正式张拉前,……有利于减缓张拉过程中各钢绞线的受力不均匀性,以减少锚杆的预应力损失……”。

2013年10月18日,龚金京向金宇公司领取4142元,用于支付锚杆材料开发试验费用。

同日,再次领取1000元,用于支付“廊坊A区工地在天津武清中国水电基础工程局做锚杆新材料开发试验的试验费”。

2013年12月17日,龚金京向金宇公司领取1800元,用于支付“新锚杆抗压、废浆帷幕抗压”试件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支票领用登记单》、《费用报销单》、涉案专利授权文本、2011年至2013年龚金京的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虽然《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龚金京的工作岗位是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师的具体职责未予明确。

但是,根据2011年-2013年龚金京的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相关内容,可知龚金京在金宇公司从事用于深基坑的锚索相关技术研发及专利申请工作。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挤压锁头应力分散型高吨位锚索”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研发脱离不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施工现场等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龚金京20**年、2012年年度工作总结的相关内容、龚金京向金宇公司领取费用等情况均表明,涉案专利系龚金京执行金宇公司的任务并利用金宇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属于龚金京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归属金宇公司。

况且,根据龚金京与金宇公司所签《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由金宇公司享有,发明专利申请权由龚金京享有”的约定,金宇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依约应归属金宇公司。

综上所述,金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龚金京主张涉案专利非职务发明,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确非职务发明,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与金宇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桂云认可其并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

故原告有关确认李桂云不是发明人的主张成立。

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对涉案专利唯一有创造性贡献的人,故原告有关确认其为唯一发明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龚金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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