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敏、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峰。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诉被告邓国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以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敏、曾艳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纯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先生系“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三个注册商标均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郭东林先生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仿冒或假冒该商标或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营范围:产销:服装、服饰、鞋、帽、日用杂品、箱包、工艺品、货物进出口。
原告除将注册商标用于服装等产品及外包装品牌标识、款类识别,同时亦将注册商标用于产品销售的门店装潢、招牌、产品展示台架、广告宣传、销售海报等,以利于消费者识别及提高产品知名度,同时保障原告及原告相关销售合作伙伴的正规授权销售利益。
原告的产品销售运营方式采用区域或单店授权许可制度,原告许可经销商(区域经销商可许可次级经销商但须向原告备案)在授权有效期及授权范围内,使用原告的各种含商标标识的店铺招牌、装潢、海报、衣架及标价牌等,原告同时还重金聘有在年轻人当中非常有号召力的时尚歌手韩庚、蔡依林、邓紫棋,亚洲影视明星全智贤等为品牌产品代言人,促进产品销售。
原告近年每年上缴国家税款五亿元以上,原告的字号“以纯”以及“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三注册商标随着原告业务的扩大展现在中国大江南北的无数城镇的五百多个专卖门店。
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使“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等注册商标以及原告字号“以纯”名扬天下,极大地提高了该三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014年以来,原告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www.taobao.com)上发现被告邓国峰开设的专门大量销售来路不明的声称是以纯品牌服装的淘宝店(http://shop109888267.taobao.com),店名“中旺商贸”,卖家名称“中旺商贸有限公司”。
该网店未经原告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大量、频繁使用“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搜索关键字,并在出售的来路不明的粘贴着近似原告“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商品的“宝贝”描述中大量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以纯正品女装”、“Yishion以纯专柜正品”、“以纯正品秋冬季新款”等字眼展示,并将店铺品牌搜索设置成“Yishion/以纯”,还声称是“均为代购专柜正品”,声称“如果您不能确定自己应该穿什么尺码,建议到专卖店试穿一下”,从被告店铺的买家评价列表看出,被告所有售出的产品都标注了“以纯”、“Yishion/以纯”等原告品牌,被告刻意处处给人以该网店系以纯服装网上授权专卖店的错觉。
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网络信息证据保全公证,将被告的侵权事实确立下来,通过向淘宝网投诉并要求披露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证实被告邓国峰系该侵权淘宝店的注册经营者。
被告从事的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事主体销售经营行为,其在使用企业等商事主体使用的装潢、装饰、品牌展示、海报等推广产品方式用于商业性销售、推广时,若涉及他人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应取得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即使撇开被告销售的标注侵权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是原告的产品这一点,被告并非原告的特许经销商或加盟经销商,未取得在店铺内(包括线下实体店或网络店铺)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使用除产品本身及包装、吊牌附带的注册商标之外的“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等注册商标商业性使用授权,因而,被告在经营销售过程中涉及权利人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应以合理为限,不应滥用,不应通过设定注册商标关键词搜索,略去网店这一经营主体的经营、推广,直接通过他人商标、品牌甚至企业名称的辨识度和知名度来达到抓住网购者来购物的目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综合考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宣传商标的广告投入、被告侵权的严重程度,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本次侵权调查及诉讼支出的公证费660元、律师费15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国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以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号第129340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以纯”系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先生。
2、商标注册证第4118078号,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
证明目的:“YISHiON”、“YISHiON以纯”系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先生。
3、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文件。
证明目的:“以纯”商标多年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证明目的:以上三个注册商标均由郭东林先生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商标侵权行为。
5、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使用涉诉注册商标的范围。
6、海报(代言人:韩庚、全智贤)。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涉诉商标投入了大量宣传、推广费用。
7、淘宝规则及淘宝公司解释。
证明目的:淘宝网已明确告知网店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发布商品信息为不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8、淘宝网关键字搜索公证及截屏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淘宝网的“店铺”、“宝贝”关键字搜索中使用商标搜索的作用。
9、淘宝网卖家身份信息披露回复(网络信息截屏)。
证明目的:淘宝网披露被告是侵权淘宝网店的注册经营者。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约定等。
11、(2014)粤莞南华第00783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邓国峰的淘宝店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原告的公证费支出。
12、被告网店搜索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将“以纯”作为搜索关键字。
被告邓国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原告以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申请注册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针织品服装,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其至2009年7月13日止。
2006年6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通过国家商标局将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转让给郭东林,2009年9月3日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申请注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和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商标,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皮带。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2005)第122号文件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休闲服商品上的“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郭东林,经营范围:产销:服装、服饰、鞋、帽、日用杂品、箱包、工艺品、货物进出口。
2012年4月6日,郭东林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兹授权许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及产品流通销售、品牌推广、企业形象和产品宣传及其他合理使用方式使用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YISHION”和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
使用的范围和期限,以商标注册证上登记为准。
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在获郭东林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仿冒或假冒该商标或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以“中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中旺商贸”的网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纯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2013年12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116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的事实存在。
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66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
另查明:根据淘宝网提供的信息披露回复显示,在淘宝网上卖家店铺名“中旺商贸”的真实姓名是邓国峰,即本案被告。
该店主营:服饰鞋包,创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郭东林是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YISHION”和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以纯公司经郭东林授权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仿冒或假冒上述商标或其他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邓国峰在其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且有淘宝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材料佐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邓国峰销售,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饰鞋包,与原告“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以纯公司制造、销售或者其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被告邓国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所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是自商标权人授权的经销商处合法售出的产品,故被告邓国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以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邓国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邓国峰的赔偿数额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峰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未经授权的“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邓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邓国峰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