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景素,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景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景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魏景素分两次向高某甲(已判刑)销售“牛栏山”带防伪的铝瓶盖共计150000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牛栏山瓶盖为假冒产品,侵犯了“牛栏山”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人魏景素销售金额为5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景素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某甲供证,证人王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营业执照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景素明知自己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和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景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景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牛栏山”铝瓶盖300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