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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新南园八组154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少龙。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池酒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池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1993年,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

“双沟”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双沟酒业生产的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酒评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11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老池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注“双沟镇大曲”的白酒162箱(每箱12瓶)。

2014年8月5日,宿城工商局对老池酒业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老池酒业侵犯了双沟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罚款。

苏酒集团认为,“双沟”是双沟酒业注册的商标,且为驰名商标。

老池酒业未经苏酒集团许可使用与苏酒集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老池酒业的产品与苏酒集团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双沟酒业的“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了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老池酒业立即停止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老池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池酒业负担。

老池酒业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涉案162箱“双钩镇大曲”已经被宿城工商局没收并没有流向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没有侵犯苏酒集团“双沟”商标和造成经济损失。

2、老池酒业已经被宿城工商局处罚过,苏酒集团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苏酒集团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存在瑕疵。

3、老池酒业法定代表人潘华经营不善,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综上,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老池酒业是否实施了侵害苏酒集团“双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老池酒业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宿城工商局作出的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老池酒业存在实施侵害“双沟”商标权行为以及具体数额、销售范围等。

3、“双沟”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证号698030)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47号商标注册公证书,拟证明苏酒集团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保护范围。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双沟”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合理费用为10000元。

老池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老池酒业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双沟”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类产品。

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双沟”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老池酒业成立于2011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3年12月11日,宿城工商局对老池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注“双沟镇大曲”的白酒162箱(每箱12瓶)。

2014年8月5日,宿城工商局对老池酒业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老池酒业侵犯了双沟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沟酒业依法享有“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老池酒业在其白酒的包装上印制的“双沟镇大曲”中的“双沟”两字与“双沟”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虽然被诉涉案产品全称为“双沟镇大曲”,但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的“双沟大曲”白酒系列产品,或与双沟酒业存在一定的联系。

应认定涉案“双沟镇大曲”系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老池酒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要求老池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老池酒业应向苏酒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老池酒业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双沟”商标的知名度、老池酒业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老池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老池酒业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苏酒集团提起诉讼距老池酒业侵权行为被发现不足两年,故老池酒业该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老池酒业立即停止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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