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江阴市彩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桥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鋆、朱清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陆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初,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彩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奥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彩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鋆、朱清韵,被告东炜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奥公司诉称:秦峰于2011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防滑电热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32056.9。
彩奥公司与秦峰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专利权许可协议,约定由彩奥公司独占实施秦峰所有的该专利。
2015年4月,彩奥公司发现市面上流通有涉嫌侵害该专利的产品,调查后确认侵权产品为东炜公司所生产,生产地在无锡,东炜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彩奥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请求判令东炜公司:一、赔偿彩奥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炜公司辩称:东炜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但涉案专利在申请时,此类产品在市面上已经存在了,大部分厂家都生产此类产品,在市场上有很多这样的产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彩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情况;
2、专利许可协议,用于证明彩奥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
3、发票、销售发货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东炜公司生产;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东炜公司对彩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东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为张菊娣的身份证复印件;
2、淘宝网的交易记录;
3、在先销售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表,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为厂家所普遍采用。
彩奥公司对东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彩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东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1年9月6日,秦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防滑电热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2056.9。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防滑电热垫,其包括地板革、保温层以及贴附于地板革背面的加热层,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层的下面设置有防滑垫,所述地板革与防滑垫的周边结合在一起,所述加热层和保温层设置在地板革与防滑垫形成的封闭空间中,所述加热层的外沿引出有电源线和温控线,所述温控线的一端与设置在加热层中的温度传感器连接,另一端与温控器连接,所述电源线从加热层引出后依次与温控器、温度控制盒以及电源插头连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8月1日,秦峰与彩奥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秦峰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彩奥公司使用,许可时间自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终止,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秦峰授权彩奥公司全权处理涉及涉案专利的纠纷等。
二、彩奥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彩奥公司通过他人向东炜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电暖垫一张,并取得东炜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销售发货单两联。
其中,发票所列的产品价格为159元,送货单所打印的商品名称为“赢世代碳晶地暖(50×60)”,发货地为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的东炜公司无锡工厂。
庭审比对中,东炜公司确认上述产品为其生产,对彩奥公司关于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东炜公司还陈述其从2013年秋冬季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模式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进行销售,对销售数量未作出明确的回答,只是陈述没有多少。
三、东炜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方面的事实东炜公司提交的淘宝网交易信息显示,买家昵称为“芒果屋”,所销售商品为“中盾”碳晶电XX毯一条,价格为215元,收货人为张菊娣,交易成交及付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4日,确认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东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东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在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提交的诸如发票、发货单等现有技术证据载明的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还要审查该些证据与现有技术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即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产品是否即为该些证据项下的产品,在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对应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东炜公司提交的淘宝网交易信息可以证明淘宝网卖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电XX毯产品,对应的买家亦确有其人,但未能体现交易信息项下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东炜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的照片中产品与上述交易信息之间缺乏关联,其未能证明上述照片中产品确实来源于该笔交易,彩奥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
因此,东炜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彩奥公司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炜公司亦认可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炜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彩奥公司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类别、东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彩奥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存在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东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彩奥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东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阴市彩奥电器有限公司预交,上海东炜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江阴市彩奥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