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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王代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中法民初字第0017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王代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王代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代飞。

被告:王代飞,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王代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泽顺公司、王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1年8月,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泽顺公司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500108000073428),在南岸区亚太路1号6幢21-21号,注册资本10万元,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5001081110018025)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编号500108100856)等经营。

被告王代飞为泽顺公司投资人。

2013年1月,经消费者举报,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对被告泽顺公司经营场所(南岸区南坪亚太商谷1-131号门面)进行检查,发现其门市销售的飞天茅台、五粮液等22瓶名酒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涉嫌假冒,依法扣留了该批酒;

经该商委委托鉴定,其中有13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

被告销售的、被南岸区商业委员会查扣的该13瓶五粮液白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且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中国名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3年2月,南岸区商业委员会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等白酒是违法行为,并对王代飞作出行政处罚(渝南商行执罚字[2013]03号)。

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60922号)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商标的品牌价值为526亿,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且有《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

被告泽顺公司作为经营酒类食品流通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对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个体工商户及一般消费者,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

被告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1条之规定,王代飞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泽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原告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泽顺公司赔偿���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被告王代飞对泽顺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泽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被告泽顺公司、王代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系“五粮液”文字及字母等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15日,后依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荣获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涉案第160922号在内的若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五粮��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3年2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渝南商行执罚[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1月14日在南岸区亚太路1号亚太商谷1-131从事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22瓶;

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罚款1万元”。

王代飞于2013年2月5日,缴纳了该1万元的罚款。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泽顺公司被南岸区���业委员会扣留、封存物品中,有13瓶酒为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编号为8520254/2012-02-16,12瓶;

编号为85199123/2011-04-29,1瓶)。

鉴定证明书上显示,该13瓶假酒涉及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还查明,泽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系王代飞,出资额为10万元。

庭审中,五粮液公司就其合理开支举示了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以及定额发票6张(合计100元),以及支出的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以后。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渝南商行执罚[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查获物品中有13瓶白酒涉及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故泽顺公司已构成对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泽顺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称泽顺公司是销售侵权产品的实施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五粮液公司要求王代飞对泽顺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含公告费等)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被告王代飞对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泽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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