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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清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847号
案件名称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清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清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847号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iangMing。

委托代理人:陈洵。

被告:慈溪市清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利和。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

委托代理人:陈亚纳。

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利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清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应原告波特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847-1号财产保全裁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被告清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特利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33261.3、名称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制造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等电商平台销售且销量巨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000元,合计212000元。

被告清风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特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经实质审查符合专利授予要件,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7、57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侵权需比对后才能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该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对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波特利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3261.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组件1、设计1组件2、设计2组件1、设计3组件1、设计4组件1的各自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设计1、2、3、4的各自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连接交流电源;

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以及插座的插孔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为本案相似外观设计的基本设计,设计2-4为基本设计的相似外观设计;

本案为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其所包含的项数为4项,设计1组件1为不带USB带线插座,设计1组件2为底座,设计2组件1为带USB带线插座,设计3组件1为不带USB不带线插座,设计4组件1为带USB不带线插座。

2015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中记载:就检索到的现有设计来看,立方形体为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棱边倒角设计,三相插脚连接,侧面都是圆形槽中有三相插孔或USB接口,两侧平切的圆形插孔面板,底座上有两个螺丝孔也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容较常见的设计。

据(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现场监督了由陈洵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进入淘宝天猫电商平台,在店铺名为清风鼎豪专卖店购买了涉案方形插座各一件共四件,付款161.92元,公证处并实时对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据(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员对陈洵网购涉案方形插座产品的收货过程及从互联网上下载信息的过程及所下载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员现场拆封包裹,公证员对快递单、包裹内的货物以及取快递现场进行了拍照后,重新包装封签。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元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日内杂品、文具制造、加工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冻结被告200000元的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9月7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633261.3、名称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被告认可两者存在的区别特征分别如下:一、不带USB带线插座。

区别点为:1.专利外观设计立方体边缘是棱角,被诉侵权设计中边缘是圆角;

2.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上方侧边有突出的大斜面倒角,其他三个面侧边倒角较小,而被诉侵权设计上各面侧边均为相同的圆角;

3.中心插孔不同,专利外观设计为三插,被诉侵权设计为二插加上三插组合,且插孔朝向不同;

4.中心圆形插孔面板上,专利外观设计为圆形上下两侧平切,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形左右有环形内凹槽,上述切口和凹槽均用于卡扣的功用;

5.专利外观设计的三插孔上的火线、零线口为近似蝴蝶形,被诉侵权设计三插孔为三条形孔;

6.环形尾线接口形状不同,专利外观设计为凸出的上下两层,一大一小,并间隔倒角,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凸出的小环形设计;

7.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1左视图为和其他四面相同的三插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中心设置有圆形的开关按钮,且外圈有凸出的圆环;

8.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1右视图位置,尾线接口右侧有resetfuse长方形槽孔,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二、不带USB不带线插座。

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不带USB带线被控侵权产品(上述第一个产品)在电源线设置面不同,其他面都相同,相关的其他面区别点与上述第一个产品相同,在电源插头设置面的区别点为:1.在专利右视图位置,专利外观设计圆形三插头底座为略微凸出的圆形平台并且外侧带有环形的倒角,被诉侵权设计为平面未凸出;

2.在该面上,专利外观设计的三插地线靠左,被诉侵权设计则靠上。

三、带USB带线插座。

该款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设置USB接口的面,其他面和上述第一个产品相同,相关的其他面区别点与第一个产品相同,设置USB接口面的区别点为:1.专利外观设计左下角处USB外圈有方形外环槽设计,其中右上角为倒角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在USB孔右方有圆形小指示灯,专利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两USB孔间隔相比专利外观设计的稍大;

4.USB内置接口方向两者相反。

四、带USB不带线插座。

该款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电源插头设置面与上述第三个产品电源线设置面不同,其他相关面和上述第三个产品相同,故相关区别点也相同;

在电源插头设置面,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圆形三插头底座面和第二个产品该面相同,相关区别点也相同。

五、卡口转盘底座(专利设计1组件2)。

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为方形四角带圆弧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为方形四角切角设计,其中右上角为较大切角,且专利外观设计左边有两个半圆切口;

2.卡口设计不同,专利外观设计为半月形凸出的卡口,被诉侵权设计为带状圆弧凸出卡口,且相对较小。

原告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细微差异,另外卡口转盘底座平时使用时是位于产品与墙面之间,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近似的。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诸多区别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方形立体插座,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整体造型以及插座的插孔形状上,而经整体观察,上述众多的区别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中所占的视觉比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的差异影响。

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中记载“就检索到的现有设计来看,立方形体为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棱边倒角设计,三相插脚连接,侧面都是圆形槽中有三相插孔或USB接口,两侧平切的圆形插孔面板,底座上有两个螺丝孔也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容较常见的设计”,依据有关专利司法解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一方面被诉侵权设计所具诸多特征更接近于评价报告所描述的现有设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设计在插孔形状,底座设计等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也存在显著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涉案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故本院无需论述。

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4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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