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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909号
案件名称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6号山东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2区20号,经营者李天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浦润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浦润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家重点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大型企业、中国最大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系第106323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被济南市工商局天桥分局查获并给予了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润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主要经营轻钢龙骨的批发销售,对石膏板缺乏分辨识别能力,且涉案石膏板外包装标注“绿森”而非“泰山”牌,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石膏板为侵权产品,且涉案石膏板系通过正当途径购买。

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查扣,未流入市场。

另外被告所获利益仅16元,并接受了行政处罚,故不同意赔偿。

3、原告对其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9)泰岱岳证第43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的工商企业变更情况;

2、(2013)泰岱宗证民资第36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632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10632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3、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包装;

4、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

5、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现场查处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石膏板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三组:6(2013)泰岱宗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便笺等;

7、(2013)泰岱宗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05776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8、(2009)泰岱岳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便笺、审计报告等。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及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缴纳罚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接受行政处罚,并销售只有8张,获利仅16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进货及销售数量均为其口头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系第106323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该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连续四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5年1月21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处查获库存的石膏板342张,板体上标有“泰山牌石膏板GB/T9775-2008”字样,并印有“”图形商标。

经原告鉴定,上述石膏板不是原告生产,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外被告曾以每张12元的价格售出石膏板8张。

2015年3月23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作出济天工商标处字[2015]T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被告浦润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8月,由李天强经营,经营范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的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系第1063238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石膏板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经鉴定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影响商标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既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根据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其他商标标识,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石膏板销售的经营者,应知其销售的石膏板为侵权产品,对于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侵权所获利的全部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第10632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浦润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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