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
经营者陈国防。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国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洁丽雅”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其大肆在超市内出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原告不应当起诉零售商,而应当加强自身的生产和管理。
被告对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购买毛巾后没有当着被告店员封存,而是由原告擅自封存,被告怀疑毛巾被掉包,涉案毛巾不是被告所销售的。
作为最底层的零售商,被告不可能将所有的毛巾都拿到洁丽雅公司鉴别真假后再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毛巾是由邳州洁丽雅毛巾批发店供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正品毛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5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带有梅花形吊牌的洁丽雅品牌毛巾两条以及印有“华联超市”字样的购物袋一个。
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毛巾,其假冒特征为:1、毛巾的布标方面,洁丽雅正品毛巾在布标的一边做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2、毛巾的吊牌方面,正品毛巾梅花形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3、材质方面,正品毛巾材质较好,被诉侵权毛巾较劣质,使用中区别明显。
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公证书有异议,公证行为应当着被告的面进行,或者由工商部门介入,本案的这种取证程序违法,因而公证的结果缺乏可信度,封存的包装袋不是被告的,封存的毛巾也不能确认是被告销售的;
且封存涉案毛巾的封条是南京市白下区的,而公章是南京市秦淮区的,相互矛盾。
对证据4有异议,取证日期与鉴定日期是同一天,对该时间有异议。
证据5与被告无关。
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邳州洁丽雅毛巾批发店的供货单一张,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提供的上述供货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单据上没有供货商的盖章、签字,不能确定具体的供货商;
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单据上的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14日,时间发生在原告的取证行为之后,与涉案毛巾不属于同一批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委托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此项公证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公证购买过程需要工商部门介入或者通知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处封存所用的封条错误问题,经查,2013年国务院批复同意调整南京市部分行政区划,撤销南京市秦淮区、白下区,以原秦淮区、白下区行政区域为新的秦淮区行政区域,南京市白下区公证处与原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合并为新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此背景下,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使用原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的封条有不当之处,但鉴于其上盖有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章并留有公证员蔡伟的签名,足以表明实施封存行为的主体身份,且该主体与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处及记载的公证员相一致,公证书以及封存物品能够相互印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关于被告对鉴定日期提出的异议,原告解释称在购买取证之后、封存之前按照当庭陈述的鉴别方法进行相应鉴定有其合理性,该鉴定证明书系书证,而非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供货单,该单据为手写单据,无任何签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且该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而本案购买取证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该单据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来源于其主张的供货商。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在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经营者陈国防,核准开业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润源超市”,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两条,现金支付购物款17.8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1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比对,正品毛巾梅花图形吊牌下方标注的“生活就要洁·丽·雅”广告语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正品毛巾的布标右侧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布标右侧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虽对封存产品提出异议,认为毛巾有被掉包的可能,但未提出反证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封存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并由公证人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当庭拆封时亦由被告确认封存产品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的涉案毛巾与公证书后附取证产品图片相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封存产品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布标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标识与原告公司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的吊牌、布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区别是其正品毛巾的重要防伪特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没有任何签章、出具日期显然晚于公证取证日期的手写供货单,无相应的购货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供货单确认涉案侵权毛巾系来源于被告主张的供货商处,故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润源百货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