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雪芳食杂店,经营地址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
经营者陈雪芳,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雪芳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雪芳食杂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雪芳食杂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