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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枣知初字第2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2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

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

经营者:徐佰林,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木石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名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遂派相关调查人员在被告处取得了涉案六神沐浴露,原告认为,因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经申请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于2001年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与公证员助理王晓琴、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谭国富于2014年5月26日17时59分共同来到滕州市木石镇,店面外名称为“华联生活购物广场”的店铺内,谭国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六神原液”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谭国富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票据进行现场封存,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王晓琴监督。

2014年6月12日,为便于封存物品乘车符合安检规定,在公证人员某下,谭国富在公证处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将所购买的沐浴露液体倒出后,重新进行封存,整个过程均在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王晓琴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552号公证书。

经庭审实物比对,涉案商品瓶身正面突出标注有“六神原液”字样,其中“六神”二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

原告并不生产名为“六神原液”的沐浴露产品,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柔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非原告授权生产企业。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原告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2013年5月28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经营者为徐佰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

服装、五金交电、日用杂品、洗化用品、家用电器、手机、电脑及配件、文体用品(涉及前置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5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庭审笔录及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侵权成立,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实物比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未经原告许可,在瓶身突出标注“六神原液”字样,其中“六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字体一致,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故原告请求法定赔偿,予以照准。

因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有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滕州市木石华联生活超市负担1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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