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20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慧、闵韡豪,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代为调查取证;
代为起诉,提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在起诉状、上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
代为出庭陈述、辩论,代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代为申请财产保全;
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撤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代为申请并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收取标的款等。
被告湖北泰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肖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湖北大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皮晓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湖北泰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磊若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湖北大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通知大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慧、闵韡豪,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李昆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起诉称: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泰康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cnhbtk.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对此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
SERV-U软件是磊若公司研究开发的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2、被告泰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泰康公司负担。
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进一步明确为:被告泰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大鹏公司对泰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增加到10万元。
被告泰康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
SERV-U软件是服务器软件,使用该软件的载体是服务器,而不可能是网站。
公司网站所在的服务器是否安装使用SERV-U软件是由服务器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来决定的。
泰康公司的网站放置在大鹏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大鹏公司未提供FTP账号和密码给泰康公司,泰康公司也未使用过FTP软件。
2、原告的权利证据不足。
磊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其软件登记显示的软件与涉案软件并非同一作品,提交的软件光盘来源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与版权登记的软件不一致。
3、原告代理律师资质非法。
4、侵权事实不清。
原告采用TELNET检测命令,远程登录被告网站所在的服务器,通过操作窗口显示的“SERV-UFTPServerv10.5”,以此证明该服务器上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
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侵权事实存在:(1)技术上的不确定性难以避免;
(2)另外的软件产品但命令反馈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存在;
(3)原告此类软件提供30天全功能试用期,安装试用是准许的。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鹏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当。
泰康公司的网站系答辩人制作,网站放在答辩人的服务器上运行与管理,泰康公司通过网站后台及账号密码登录、管理网站、发布文字或上传图片等,并不需要使用FTP,更不需要使用SERV-U软件。
答辩人从未提供FTP功能给泰康公司。
因此泰康公司网站的运行与管理与SERV-U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泰康并追加答辩人侵权无事实依据。
答辩人曾经在服务器配置安装系统之初从原告官网下载安装过SERV-U软件作为试用了解,到期后没有卸载,但这是合法的。
从磊若公司官网上可以看到,SERV-U软件可以免费下载安装试用30天,到期后功能会受到限制,并没有要求卸载。
大鹏公司没有卸载该软件,但也没有使用,更没有提供给任何客户使用。
因为大鹏公司网站服务器只有一台,仅为自己的网站建设客户服务,并不是专门用来出租服务器或者网络虚拟主机空间,不需要提供FTP服务给客户使用,所有涉及到与服务器上传下载文件均有大鹏公司技术人员操作,没有使用,何来侵权。
2、原告恶意起诉,无事实依据。
原告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另一客户,已经将大鹏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3、权利证据不足。
原告未能提交与涉案软件直接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原告软件登记注册显示的软件与涉案软件并非同一作品,提交的软件光盘来源及形成时间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
4、侵权事实不清。
原告采用TELNET检测命令,远程登录被告网站所在的服务器,通过操作窗口显示的“SERV-UFTPServerv10.5”,以此证明该服务器上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
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侵权事实存在:(1)技术上的不确定性难以避免;
(2)另外的软件产品但命令反馈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存在;
(3)原告此类软件提供30天全功能试用期,安装试用是准许的。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磊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6068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
以证明美国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
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
以证明磊若公司作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惠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即国惠公司有权代表磊若软件公司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0181号公证书、(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8333号公证书。
以证明被告在未经磊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www.auto-part.com.cn”网站过程中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
以证明SERV-U软件的市场售价为30万元。
证据5、公证费、交通费发票。
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003.8元。
当庭补充提交一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以及涉案软件国内官网的报价单。
被告大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利人。
光盘复印件未经公证、使领馆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取得了代理权。
证据3公证书上涉及的网站在大鹏公司的服务器上,但网站的制作、运行、管理都与涉案软件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软件只能安装在服务器上,不能证明网站使用了该软件。
且原告许可非特定用户在其官网上下载SERV-U软件进行试用,试用期过后对软件功能进行限制,没有卸载软件的强制要求,实际上是许可非特定用户使用功能受限制的涉案软件。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软件与本案的涉案软件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调查笔录为复印件,内容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证费是为多个案件诉讼支出,不能视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泰康公司同意大鹏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1中两份公证书所附的版权注册证、美国版权局网站截图影印本显示SERV-U10版软件的注册编号为TX0007614566,磊若公司当庭提交的软件光盘封面上有磊若公司的署名“Rhinosoft”,可以证明磊若公司系SERV-U10版软件的版权所有人。
根据计算机软件行业对软件版本的命名惯例,SERV-U10.5版本仍属于SERV-U10版本系列的更新版本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作者身份和享有作品著作权。
证据2所附的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员的公证以及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国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具有处理磊若公司法律事务的代理权。
证据3表明泰康公司网站所在的,由大鹏公司所有的服务器对“telnet”命令响应回馈了“220SERV-UFTPServerv10.5ready…”信息,能够证明该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FTPServerv10.5软件。
由于该网站属于泰康公司所有,服务器属于大鹏公司所有,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联性,则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4系磊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SRTV-U软件的市场价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5公证费发票是磊若公司为系列案件办理公证所用,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公证费用,出租车、汽油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于2015年3月9日起诉大鹏公司,现再次以相同的请求事项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证据2、网页截图一份。
以证明大鹏公司没有使用涉案软件,侵权事实不成立;
证据3、网页截图一份。
以证明磊若公司官网上对涉案软件提供了30天的试用期;
证据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明磊若公司官网免费向公众提供30天的试用期,且在安装过程中提供了《许可协议》,原告已经许可被告使用,只是功能受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依据。
原告磊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说明其证据来源合法,无法证明在原告公证期间内,被告安装的是微软公司的FPT软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许可协议,试用期30天后不能将涉案软件进行商业使用,而被告试用期后进行了商业使用。
证据4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试用期后不能进行商业使用。
被告泰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磊若公司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鹏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2系大鹏公司自行截图、打印,对其真实性磊若公司不予认可,大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4系来源于www.itslaw.com网站的文件打印件,内容为磊若公司诉案外人的判决。
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已经公开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wzjrmfy/zscq/201403/t20140303_434926.htm),判决文本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为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大鹏公司为证明“泰康公司通过网站后台及账号密码登录、管理网站、发布文字或上传图片等,并不需要使用FTP,更不需要使用SERV-U软件;
答辩人从未提供FTP功能给泰康公司”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由大鹏公司代理人王大鹏当庭演示了进入泰康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程序的过程,本院拍摄了演示结果的电脑屏幕截图,制作了打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磊若公司2010年完成SERV-U计算机软件第10版的开发,同年5月17日首次在美国发表,2012年10月19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TX0007614566。
版权注册证上载明原告磊若公司为版权申请人及权利许可人。
在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的版权信息搜索中,可以查询到注册号为TX00076614566的SERV-U第10版登记信息。
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均表明磊若公司为SERV-U第10版软件著作权人。
涉案软件为SERV-Uv10.5版,依照计算机软件行业对软件版本编号的管理,属于SERV-U第10版的更新版本,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著作权仍由磊若公司享有。
原告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国惠公司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2013年3月8日,原告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委派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3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作为操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处已经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该操作人员使用“telnet”命令,登录被控侵权网站www.cnhbtk.com,获取计算机远程登陆系统回馈信息。
回馈信息显示220代码为:“220Serv-UFTPServerv.10.5ready…”。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www.miibeian.gov.cn)的“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cnhbtk.com”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湖北泰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08005660号-1”。
2013年4月1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并将回馈信息截屏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4年7月1日、9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琴台公证处分别作出(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8333号、(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01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和证据保全结果与前述公证书相同。
另查明,被告泰康公司系经营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皿的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
被告大鹏公司系经营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布线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及办公设备销售、维护的企业法人。
泰康公司从2008年开始委托被告大鹏公司制作该公司网站,2013年开始委托大鹏公司提供服务器空间、进行网站管理。
大鹏公司利用asp(动态服务器页面)应用开发了网站后台管理程序,向泰康公司提供了后台管理程序的账号和密码,供泰康公司进行日常的文字、图片新闻资料上传。
泰康公司网站的主体内容变更和日常维护由大鹏公司进行。
大鹏公司的服务器安装过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在30天试用期过后没有卸载该软件。
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磊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被告泰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大鹏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磊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涉案SERV-Uv10.5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由原告磊若公司开发完成,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v10.5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原告磊若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磊若公司明确其将大鹏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大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是大鹏公司为泰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经查磊若公司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一公司与大鹏公司,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
由于磊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大鹏公司的帮助行为只针对泰康公司,因此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的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
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
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
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
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取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初步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自动反馈信息仅能证明网络服务器安装FTP软件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FTP软件一定是服务器上的网站所有者安装、未经许可使用等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动反馈信息不能获取的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磊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表明泰康公司网站所在的,大鹏公司所有的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SERV-Uv10.5版软件。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泰康公司答辩称大鹏公司并未向其提供FTP服务的账号和密码;
大鹏公司答辩称其只向泰康公司提供了网站后台管理程序的账号和密码,且网站后台程序系使用asp应用开发,并不基于FTP服务。
大鹏公司当庭演示的泰康公司网站后台管理流程证明了被告的答辩主张,可以认定泰康公司的网站上传文字、图片新闻系通过网站后台管理程序进行,并未使用涉案SERV-U软件,大鹏公司也未向泰康公司的网站提供基于涉案SERV-U软件的FTP服务。
因此,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答辩主张,磊若公司关于泰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使用涉案软件、大鹏公司为泰康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泰康公司、大鹏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3,因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泰康公司、大鹏公司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磊若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湖北泰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