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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昌刑初字第1153号
案件名称祝×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祝×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1,男,28岁(1987年5月24日出生)。

2012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祝×1及辩护人刘秀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9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市场酒水西区××排××号内,被告人祝×1多次向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星”牌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700元。

公安机关从赵××处扣押“红星”牌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共计861箱,经鉴定均系假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祝×1的供述,证人赵××、王××、党××、祝×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交易明细,入库单据,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假酒八百六十一箱,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祝×1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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