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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宏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科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33号
案件名称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宏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科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国宏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科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超,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高丽娟。

被告上海科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家荣,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国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凌崧审判员  易嘉审判员  胡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员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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