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来吧副食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黄古林路48号。
经营者:夏永田,个体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来吧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