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国格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章江路与子固路溢发大厦*层商场。
个体经营者:倪文清,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射步亭街*号***室,身份证号:3601021971********。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个体经营者倪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Columbia”是美国最大的户外用品销售品牌之一,该品牌创设于1938年,至今该品牌已成为户外休闲消费者心中价值极高的品牌,产品范围包括外衣、鞋、裤、休闲T恤、背包等,产品被广泛销售至10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
原告公司在中国拥有如下注册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菱形状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的户外服饰。
2015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对其销售产品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哥伦比亚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运营销售,带来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2、被告支付合理开支2442.6元,其中交通费74.6元、住宿费468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餐饮费1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辩称:我店里只有一件这样的衣服,而且是在店里的最角落,我们还说了这件衣服不卖,况且这件衣服已经是不能穿了,他们当时是装扮成民工样,执意说喜欢这样的衣服,当是也只卖了130元,可想而知真的冲锋衣130元是不可能买得到,我们觉得原告的行为纯属“钓鱼执法”,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对以下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82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李彩虹、公证员助理闵小兵的监督下,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在位于章江路的“五洲外贸”门店,门店上标有“五洲外贸专营户外休闲大牌原单精品”,店内悬挂了营业执照,执照上显示名称为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经营者为倪文清。
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印有Columbia字样的外衣,价格为130元,公证员对购买过程、店面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离开;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购买取得的外衣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闵小兵将上述外衣进行了封存,封口处粘贴标有“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印章,封存后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外衣交由蒙进怀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外衣的左上部、内衬等处有标识。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发票号码为11833294)。
原告否认涉案外衣系其公司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系于2012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文清,经营场所为南昌市东湖区章洪路与子固路溢发大厦1层商场,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商标证书、(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82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个体经营者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对(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827号《公证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外衣系在位于章江路的“五洲外贸”门店内购买,且门店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涉案外衣与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类。
经比对,涉案外衣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现原告否认涉案商品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的商品,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文清五洲服装店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