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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万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万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万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医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泉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万泉医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万泉医药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泉医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康恩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慷,万泉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26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公证员黄某周兵在商丘火车站西南面万泉大药房购买了前列舒康(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瓶、普乐安片二瓶、膏药一盒,定额发票3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78号公证书。

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并支付相应的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关于万泉医药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康恩贝公司主张万泉医药公司侵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药店并非万泉医药公司,而是万泉大药房,康恩贝公司不能证明在万泉医药公司购买了相关药品,其主张万泉医药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康恩贝公司亦不能证明位于商丘火车站西南面的万泉大药房与万泉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故康恩贝公司诉请万泉医药公司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恩贝公司所举的公证书证明万泉医药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此时康恩贝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康恩贝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泉大药房系万泉医药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企业。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寄送诉讼材料,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泉医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泉医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如果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泉医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康恩贝公司主张万泉医药公司侵权,并将万泉医药公司列为被告,除了应证明万泉医药公司为明确的被告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万泉医药公司有侵犯康恩贝公司权利事实。

康恩贝公司所提供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78号公证书显示,出售被控侵权药品的万泉大药房108店而非万泉医药公司,康恩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万泉医药公司购买了相关药品,也未举证证明万泉大药房108店系万泉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与其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

康恩贝公司所主张万泉医药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万泉医药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同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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