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卫丽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卫丽,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顾村泾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卫丽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卫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完毕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