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增福,男,成年,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暂住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福及其辩护人钟建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增福受沈太平(另案处理)雇佣到揭西县五云镇下洞村委东山岭村,在未取得有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转让及其他证件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的一民房内帮忙生产香烟过滤嘴包装纸上的商标标识。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增福让其弟张某宇(已判刑)过来帮忙生产,他则负责管理。
2014年8月4日21时,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到上述民房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好日子”、“利群”、“好猫”、“和天下”、“云烟”、“白沙”、“天子”、“黄鹤楼”、“双囍”、“呼伦贝尔”等多个品牌香烟的过滤嘴成品商标纸215卷(每卷重量为6.5公斤),半成品商标纸428卷,“钓鱼台”、“hongtashan”、“玉溪”、“YUXI”、“YunYan”、“黄鹤楼”、“白沙”“红玫王”、“Huanghelou”等多个品牌的成品贴金纸共计175卷、半成品贴金纸共364卷以及生产机器4台、模具183个、卡片簿1本等物品。
经计算,一斤成品商标纸上的商标标识数量为14520件,查获的成品商标纸共计2795斤,含有商标标识共计40583400件。
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估价,该批涉案商标纸共计643卷,价格共计人民币303012.75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确认:送检的“好日子”、“利群”、“好猫”、“和天下”、“云烟”、“白沙”、“天子”、“黄鹤楼(雅香金)”、“双囍”、“呼伦贝尔”、“黄鹤楼”等品牌的接装纸存在文字图案模糊、印刷不洁现象,印刷方式均与相应的真品卷烟接装纸有显著差异,送检的接装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增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被告人张增福的户籍证明,福建省诏安县官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租赁门店合同书,被告人张增福及证人张某宇对各种品牌香烟有关商标标识复印件的签认,揭西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广东、浙江、湖南、川渝、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及证明材料,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函,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宇、彭某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玲的证言,被告人张增福的辨认笔录,广东省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价值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增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刑罚。
对被告人张增福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增福是受雇佣的,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增福虽受雇生产香烟标识,但在生产过程中还叫其弟张某宇帮忙生产,并负责管理工作,属直接参与生产,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犯,并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称本案查获的商标标识部分不能使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增福于2013年5月份开始参与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活动,至案发时长达一年之久,且生产的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称被告人张增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增福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授权或转让,伪造多个品牌香烟过滤嘴包装纸上的商标标识,且数量达405834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增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增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增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林文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