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河路1-1号中谷蓝枫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麻强。
被告:崇左市财政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宇乐,该局干部。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达公司)、被告崇左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崇左财政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及被告崇左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宇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文字和图片,进行许诺销售,且低价竞争,给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许诺销售的“不锈钢伸缩门凯特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炫达公司、被告崇左财政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崇左财政局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炫达公司赔偿原告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炫达公司和被告崇左财政局拆除安装在崇左市友谊大道的侵害原告华捷盛公司享有独自专利权的电动伸缩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炫达公司承担。
被告崇左财政局辩称:被告崇左财政局于2011年2月向被告炫达公司合法采购办公大楼电动伸缩门,双方签订有《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采购价款3万元,被告炫达公司销售并安装了涉案电动伸缩门。
被告崇左财政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害原告华捷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炫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2),证明谢植亮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有效专利;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谢植亮将ZL20093000××××.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华捷盛公司;
4、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
5、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炫达公司、被告崇左财政局主体资格;
6、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涉案专利工程案例,证明涉案专利实际投入生产制造和销售。
被告崇左财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6均能提供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7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崇左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崇左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
2、《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
3、《电汇凭证》、《发票》4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崇左财政局通过合法采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华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崇左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炫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崇左市财政局大楼门前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制作有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0张。
原告华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
被告崇左财政局质证认为:对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现场勘查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3日授予谢植亮“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0××××.2。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7幅图片。
随后,谢植亮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原告独占使用,该合同已于2012年6月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2月14日,被告崇左财政局与被告炫达公司签订《广西南宁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崇左财政局向被告炫达公司购买电动伸缩门10米(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配套的电机、摇控等总价格3万元。
上述电动伸缩门安装好后,被告崇左财政局依约支付价款3万元给被告炫达公司,被告炫达公司亦已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崇左财政局收执,发票开票人为麻强。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电动伸缩门由机头、门框、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机头呈长方形,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弧形瓦片,正面和背面的上部安装有电子显示屏,下端为梯形脚柱,脚柱下端前后有四对脚轮;
门框下端为梯形脚柱,脚柱下端前后有两对脚轮;
门排由一排立柱和上下端的助伸缩网组成。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门排顶端的装饰造型及下端的脚轮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门排顶端带樱枪头的装饰造型,门排下端前后有一对脚轮,而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则是每隔两根门排带有一个樱枪头,门排下端无脚轮;
二是门框及每两个门框之间的装饰造型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门框呈长方形立柱造型、每两个门框之间设有两片造型助门页,且在门打开时形成“V”字型,而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门框呈圆柱形立柱造型,每两个门框之间则没有造型助门页。
另查明:被告炫达公司依法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停车管理系统、电动门、电动道闸、安防产品、电话程控交换机、道路交通设施、考勤系统、智能通道的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仅在机头、门框顶端带弧形瓦片的设计上相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门排顶端的装饰造型及下端的脚轮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门排顶端带樱枪头的装饰造型,门排下端前后有一对脚轮,而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则是每隔两根门排带有一个樱枪头,门排下端无脚轮;
二是门框及每两个门框之间的装饰造型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门框呈长方形立柱造型、每两个门框之间设有两片造型助门页,且在门打开时形成“V”字型,而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门框呈圆柱形立柱造型,每两个门框之间则没有造型助门页。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门框及门框之间的造型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觉,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也是门排、门框及门框之间的造型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在机头、门框顶端带弧形瓦片的设计上相似,但在门排、门框及门框之间的装饰造型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