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秀华。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蒋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宜宾五粮液酒厂是驰名商标“五粮液”(商标注册号:160922)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2004年5月7日,该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又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经查,蒋秀华擅自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蒋秀华: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蒋秀华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并将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提升为40万元。
被告蒋秀华辩称:1、其从王艳处进酒时并不知道王艳销售的是假酒;
2、其所购进的酒全部为自用,并未进行销售;
3、五粮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4日之前起算,现已超过了两年;
4、此案已经经过了刑事处理,蒋秀华不应再进行民事赔偿;
5、蒋秀华也是王艳案件的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 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获得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二、关于蒋秀华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013年1月15日,蒋秀华因王义刚、王义强、王艳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讯问了蒋秀华,并与沈克新、路鹏、蒋林华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04年6月开始在无锡市泰鸿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做酒生意。
其认识王艳后,王艳给其提供五粮液白酒,其与客户的价格由其和客户谈,谈好以后其把价格告诉王艳,其从中赚取差价。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9时30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从王艳处进假的五粮液,然后销售给别人,一直做到2012年11月份,其向自己的客户销售从王艳处进的假酒,另外其妹夫沈克新、妹妹蒋林华也向其购买从王艳处来的假酒。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13时50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王艳给其的价格是五粮液一箱1300元,到2012年王艳告诉其五粮液一箱涨价至1800元。
其开始卖给沈克新五粮液一瓶560元,到2012年5月份左右,其告诉沈克新五粮液涨至850元一瓶。
路鹏、蒋一禧(即蒋林华)签名的送货单均是沈克新拿去的,其予以认可,王艳凭送货单与其结账。
路鹏签名的送货单有2012年3月15日39度五粮液10箱、52度五粮液10箱、10月27日五粮液5箱。
蒋一禧签名的送货单有2012年5月5日五粮液7箱、7月10日39度五粮液10箱、9月4日五粮液20箱、9月22日五粮液20箱。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13时50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市场上五粮液最低时候的进价也要一箱4000元左右,王艳给其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就知道王艳给其的五粮液肯定是假的。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21时开始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沈克新朋友的儿子结婚办喜酒,其给沈克新提供了20箱五粮液,每瓶560元,每箱6瓶,总计67200元。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月底,其与王艳结2011年的账,其向王艳出具了36.7万元的欠条,其中25万元为沈克新拿的酒款。
2012年沈克新从王艳处购买的五粮液的数量要看送货单,路鹏和蒋林华签名的送货单其均是认可的。
但沈克新从未向其付过款。
蒋秀华在2013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不知道王艳给其提供的是假酒。
蒋秀华在2013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准备以王艳给其的价格与沈克新结账。
蒋秀华在2013年10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因沈克新未付款,其也未付款给王艳。
沈克新在2013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1年春节过后开始,一直到2012年10月通过蒋秀华买酒。
在2011年春节期间,蒋秀华跟其提出要其帮她推销酒,五粮液一瓶560元,一箱3360元。
到了2012年4月底,蒋秀华告诉其五粮液涨价了,要卖850元一瓶,5100元一箱。
2011年3月左右,其向蒋秀华分两次要了3箱五粮液,2011年9月,其向蒋秀华购买了20箱五粮液,2012年1月,其向蒋秀华购买了十多箱五粮液,2012年3月路鹏开始帮其拿酒,蒋林华也帮其拿过酒。
大部分酒都是其请客吃饭吃掉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跑工程当礼品送人。
2012年1月底,蒋秀华要求其结账,告知其欠了25万元货款,2012年其估计从蒋秀华处拿了大概十多万的酒,但其一次也没有付过货款给蒋秀华。
2013年12月17日,蒋秀华从王艳处采购假酒的31.7万元货款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2014年1月13日,因查明蒋秀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终止对蒋秀华的侦查。
诉讼中,蒋秀华认可其向王艳所购的“五粮液”商标白酒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由五粮液公司提供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34、35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授权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欠条、送货单、终止侦查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蒋秀华是否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蒋秀华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蒋秀华虽然于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讯问,并于次日取保候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五粮液公司于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蒋秀华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蒋秀华提出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4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蒋秀华存在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根据讯问笔录记载,蒋秀华从王艳处购进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的价格2011年为1300元每箱、2012年为1800元每箱,而蒋秀华向沈克新的报价2011年为3360元每箱,2012年为5100元每箱,其中的差价即为蒋秀华自取的报酬,蒋秀华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沈克新从王艳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应认定为销售行为,故蒋秀华称其购进的酒为自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蒋秀华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因为市场上五粮液最低时候的进价也要一箱4000元左右,王艳给其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就知道王艳给其的五粮液肯定是假的。
虽然蒋秀华在其后的讯问中又称其不知道王艳销售的是假酒,但从常理分析,蒋秀华本人曾在无锡市泰鸿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酒业销售行业多年,“五粮液”是白酒中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蒋秀华理应知悉五粮液的正常市场价格,王艳向蒋秀华提供的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价格明显低于五粮液的市场价,而蒋秀华未对王艳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的来源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蒋秀华关于不知道是假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追究刑事责任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故对于蒋秀华提出的此案已经经过了刑事处理,蒋秀华不应再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蒋秀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蒋秀华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依据五粮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五粮液”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2、蒋秀华的主观侵权故意;
3、蒋秀华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的数量及其向沈克新所报的售价;
4、截至案发时,蒋秀华尚未从沈克新处收到涉案侵权产品的货款;
5、公安机关认定蒋秀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故应与同案中构成刑事犯罪的王义刚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区别。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蒋秀华负担4100元。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100元,由蒋秀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蒋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