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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潘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317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潘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辩护人唐逸敏,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1,女,壮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辩护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韦某1,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2,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暂住地湖南省邵阳市。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辩护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2,女,壮族,户籍地云南省。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逸敏、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唐寅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韦某1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磊、被告人韦某2及其辩护人夏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朱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未经“LV”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街道XXX桥附近的佳顺皮具厂非法制造假冒“LV”注册商标皮包并由朱某某对外销售牟利,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7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管理佳顺皮具厂,被告人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在明知佳顺皮具厂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皮包的情况下依然参与生产假冒“LV”皮包;

其中,被告人潘某1负责财务、台面工序,被告人陈某负责油边工序,被告人黄某某、韦某1负责五金工序,被告人潘某2负责车位工序,被告人梁某某、韦某2负责包装工序。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黄某某、潘某2、梁某某涉案金额均为570余万元,被告人韦某2涉案金额为470余万元,被告人韦某1、陈某涉案金额为420余万元,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均从朱某某处拿固定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韦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4万元、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某某、韦某2、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主动退赔,系坦白;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1自愿认罪认罚;

主动退赔8万元;

系坦白;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

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1系初犯;

系坦白;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2系初犯、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2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从犯;

已经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量记账照片及送货单、注册商标权利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潘某2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8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黄某某、潘某2、梁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70余万元,被告人韦某2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70余万元、被告人韦某1、陈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2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黄某某、韦某1、潘某2、梁某某、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1、陈某、潘某2、梁某某、韦某2均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韦某1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不能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韦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潘某1、陈某、潘某2、梁某某、韦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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