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天明路店。
负责人杨旭东。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诉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天明路店(大商天明路店)、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大商天明路店、大商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源、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权。
多年来,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实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给七匹狼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4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商天明路店、大商集团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案外人明彦斌,大商天明路店与明彦斌系租赁关系,被告无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
被告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莱西证经字第673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且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
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大商集团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营业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
大商天明路店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登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杨旭东,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与天明路交叉口西南角。
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农业路与天明路交汇处的大商集团千盛生活广场天明路店,付款130元购买吊牌上含有“亚威狼”和“奔狼图案”的牛仔裤一条,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51067185加盖有“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7)”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实业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对裤子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
七匹狼实业公司为本次公证活动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
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蓝色牛仔裤。
裤子的吊牌有一张,吊牌上部使用了上下结构的奔狼图形+亚威狼R+YWLANG标识。
经比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的奔狼图形与该商标的奔狼图形在表现对象、表现手法、表现角度等方面均相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七匹狼实业公司第933429号商标为组合商标,上方有一正方形方框,方框内有一头呈奔跑状态的狼,狼脚下有英文字母SEPTWOLVES,方框下方有“七匹狼”三个汉字。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与该商标的奔狼图形相同。
另查明,二被告当庭提供了大商集团与案外人明彦威签订《超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关于保证商品质量的补充条款》,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明彦威销售。
《超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大商宝龙店将8.4平方米的货架租给明彦威用以经营男装、男裤,租金3500元/月,彩页费5000元/年及月销售额4%的促销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关于保证商品质量的补充条款》签订日期2014年8月11日,明彦威保证经营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规定标准并为国家允许经营的合法商品。
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明彦威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租赁合同不显示租赁者经营男装的品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明彦威销售。
且明彦威提供的进货单不是正规的票据,市场上随处可见。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明彦威经营的商品是否包括涉案商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4)莱西证字第67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封存的裤子系大商天明路店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该奔狼图形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图案、布局一致,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还与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一致,仅比该商标缺少了部分要素,整体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二被告当庭辩解并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明彦威经营,大商天明路店仅向明彦威提供经营场所并收取租金,不参与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且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销售票据系被告开具,消费者系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大商京广路店所销售,故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实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证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赔。
七匹狼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的实际获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后果及上述维权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大商天明路店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大商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天明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