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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许民初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王志远,刘铁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经营者芦伟。

被告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住所地许昌市。

投资人王志远。

委托代理人芦伟。

被告王志远。

被告刘铁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娱乐中心)、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魏都娱乐中心)、王志远、刘铁栓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余杨柳,被告东城娱乐中心的负责人及被告魏都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芦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志远、刘铁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东城娱乐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还在商户字号“许昌东城区钱柜娱乐中心”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在原告起诉被告魏都娱乐中心后才更名为“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2015年5月26日)。

被告东城娱乐中心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团购和宣传,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魏都娱乐中心为被告东城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发票,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志远是被告魏都娱乐中心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王志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刘铁栓为被告东城娱乐中心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铁栓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四被告在许昌市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娱乐中心、魏都娱乐中心共同答辩称,1、我方是经过合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我方“钻石钱柜”于2008年10月开业,经营字号是在魏都区工商局进行了合法注册后合法经营的,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否则不可能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核的。

2、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我方使用及宣传的店名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内容、外观上均有很大差异。

3、原告索赔要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的损失是客观存在、实际发生的。

4、目前,我方已于2015年初将店名改为许昌钻石悦K,与原告更是毫无关系。

5、原告要求在电视台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求更是毫无依据,我方不曾侵权,本身不存在影响,何谈消除影响。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远、刘铁栓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钱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

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1、(2014)许天证民字第18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宣传、营销资料(10-1.14064号公证书及附件;

10-2.侵权团购一览表及附件;

10-3.商标对比表),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钱柜”系列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4、杂志宣传、新闻报道,证明刘铁栓是南阳钱柜连锁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营销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12页、照片6页、报刊杂志23页、公司执照7页,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共14页、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14411号、发票12441号,证明原告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万元/年/家。

85万元是这样算的:钱柜与北京宜禾2013年的许可费是921721.69元,钱柜与北京钱柜2012年的是773036.57元,2013年是742078.62元;

钱柜与上海钱汇2012年的许可费是898537.73元,2013年的是873625.46元;

钱柜与上海钱源2012年的是855845.56元,2013年的是873925.67元。

3、被告及关联公司侵权情况,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南阳、许昌等地区大量开办侵权KTV,影响范围极广,并且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

4、取证消费(200元)、公证费发票(1600元)、交通食宿费发票、照片冲洗及打印费发票(50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被告恶意使用钱柜系列商标,且规模化侵权,其行为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东城娱乐中心、魏都娱乐中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享有“钱柜”的权属也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使用的名称与原告商标权从直观和对比上均有很大出入和差别,南阳刘铁栓和许昌的门店没有任何关系。

我方没有构成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我们没有什么关联,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也不合理。

被告王志远、刘铁栓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城娱乐中心、魏都娱乐中心、王志远、刘铁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1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商标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第32146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经网络查询该商标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原告钱柜公司自1995年注册钱柜商标以来,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武汉等城市开设多家钱柜分店,主要经营范围为KTV欢唱娱乐,并借助《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橘子》、《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对钱柜品牌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

2014年12月9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14)许天证民字第1861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和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8日在许昌市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被告东城娱乐中心经营场所507包厢实施证据保全情况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东城娱乐中心悬挂招牌为“钻石钱柜PARTYWORLD前进店”,招牌树立在门店正上方,共有两处,非常醒目;

门店内部展示的提示牌、柜台背景墙、大厅设施、广告牌、歌曲点播视频画面、报纸宣传以及店名内各类大小物件均使用“钻石钱柜PARTYWORLD”或“钻石钱柜”字样。

东城娱乐中心出具发票显示收款人为魏都娱乐中心,消费刷卡POS签购单收费商户名称为钻石钱柜商行。

2014年12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4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和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登录操作的证据保全情况进行了公证。

记载公证过程的光盘显示:登录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窝窝团网、淘宝网,在首页搜索项下输入许昌钻石钱柜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有东城娱乐中心,通过点击能够看到东城娱乐中心联系方式、店铺介绍、点评、团购优惠以及抢购付款平台。

原告钱柜公司2015年9月10日对许昌钱柜娱乐产品网上销售情况进行了统计,载明销售总额为1077034元。

但原告钱柜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许昌钱柜名下产品标明为“【三店通用】钻石钱柜”,“三店”分别为钻石钱柜(禹州店),钻石钱柜(前进店),钻石钱柜(湖滨店)。

原告钱柜公司维权支出包括取证费用200元,公证费1600元,交通费488元,餐饮住宿195元,照片冲洗及打印费50元。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就本案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

此外,根据原告钱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商标许可费是921721.69元;

北京钱柜娱乐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费是773036.57元,2013年是742078.62元;

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是898537.73元,2013年是873625.46元;

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费是855845.56元,2013年是873925.67元。

另查明,被告东城娱乐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芦伟,经营场所在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东方明珠花园88商业街1号楼A区,经营范围是KTV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5年5月26日字号名称由许昌市东城区钱柜娱乐中心变更为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门头已替换为“钻石悦K”。

被告魏都娱乐中心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志远,住所在许昌市湖滨路70号,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东城娱乐公司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在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之内。

被告东城娱乐公司在门头、提示牌、柜台背景墙、广告牌、歌曲点播视频画面、网上营销等广泛使用的服务标识“钻石钱柜PARTYWORLD”,与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只是在名称上增添了“钻石”两字,主体部分“钱柜PARTYWORLD”与原告钱柜公司商标完全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东城娱乐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

原告钱柜公司经营“钱柜”品牌近20年,远早于被告东城娱乐公司成立时间,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大城市均有钱柜KTV运营,经过持续的宣传推广,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东城娱乐公司在商业经营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获取收益,但其在店面醒目位置和知名网络销售平台使用与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作为商户字号,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损原告钱柜公司正常市场竞争利益,被告东城娱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城娱乐中心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不当行为所获利润确切数额,本院参考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长短、经营所属的市场区域、网上销售额度、宣传范围和影响、许可费收取情况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东城娱乐中心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魏都娱乐中心为东城娱乐中心商标侵权行为违规出具发票,为侵权后果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都娱乐中心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志远作为企业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刘铁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而原告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信誉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许昌市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钱柜”或“PARTYWORLD”字样的服务标识;

二、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王志远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欢唱娱乐中心、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王志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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