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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宗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07号
案件名称唐宗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宗辉,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唐宗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马江镇江。

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巫运福。

原告唐宗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6××××.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法定代表人巫运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宗辉诉称:唐宗辉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椅上座(K01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4日,唐宗辉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福永国际家具村富邦红树湾国际家具五楼的博耐公司(品牌:尚洋椅业)的门市店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到博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6033B-1的办公椅2张,销售单号:0041013。

2015年4月29日,唐宗辉再次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直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的博耐公司(品牌:尚洋椅业)的厂房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到博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SY6033B-1的办公椅1张,发货单号:SY1504540。

博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唐宗辉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推出市场后,直接导致唐宗辉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价格降低,给唐宗辉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唐宗辉请求法院判令博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唐宗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宗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证书(ZL20143006××××.3)及其公告;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1-2证明原告唐宗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证据3.被告的销售单据、销售产品图片及公证书;

证据4.被告的销售单据、销售产品图片及公证书,证据3-4证明被告博耐公司有涉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博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产品图册,证明被告博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博耐公司答辩称:1.博耐公司没有开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

2.在唐宗辉起诉之前,博耐公司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因为配件商不再向博耐公司提供配件,并告知博耐公司该配件不能再销售;

3.唐宗辉已经知道博耐公司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博耐公司按唐宗辉要求将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回收销毁;

5.博耐公司不同意赔偿数额,因博耐公司没有牟利。

被告博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两张),证明配件来源于案外人广东依臣家具,博耐公司没有开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博耐家具宣传画册(两本,一本橙色2015年3月份印制,另一本绿色2015年9月份印制),证明博耐公司已不再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唐宗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上座(K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告唐宗辉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博耐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唐宗辉专利相同,并确认原告唐宗辉提交的宣传画册(橙色)系从被告博耐公司处取得。

原告唐宗辉当庭明确该宣传画册第48页编号为SY6033B-1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博耐公司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办公椅共涉嫌侵害原告两项专利,本案涉及椅扶手,另一案涉及椅上座,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06号,被告亦是本案被告博耐公司。

再查明,被告博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营家具制造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博耐公司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博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椅上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椅上座,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椅背、椅座与扶手,属于产品形状为主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左、右扶手对称,扶手由扶手面板及连接支撑杆构成,扶手面板表面扁平,扶手面板前端向下倾斜延伸,倾斜延伸部分与连接支撑杆上端套接,连接支撑杆下端与椅座底部连接,椅背外框从正面看略显长方形,从右侧看呈中部向前凸起的“〈”状,从俯视图看椅背外框顶部呈“︿”形的弧状,从后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可见,椅背外框底部左、右两侧延伸设置连接杆,左、右两侧连接杆分别嵌接连接件,且连接件分别与椅背后端底部固定连接,从右视图可以看出,椅扶手及椅背中下部及连接件构成了一个类似平行四边形;

椅座呈长方片状,从侧面看,其前端呈向下的卷边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博耐公司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问题本案中,博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该陈述能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博耐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博耐公司主张其未开模具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公司采购部件,自行组装后再将成品对外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博耐公司提交了印有广东依臣家具字样的《送货单》。

上述订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订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没有型号规格,亦无法明确其是否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博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博耐公司的主张。

博耐公司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结合博耐公司的经营主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博耐公司生产。

三、关于博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博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唐宗辉专利号为ZL20143006××××.3、名称为“椅上座(K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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