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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桐知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号。

经营者:蓝妙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家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的经营者蓝妙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及“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于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丸驱蚊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联超市口头答辩称,原告上海家化与涉案公证书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杨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合法;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当事人应为原告,且公证超出管辖范围;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购物票据上的商品名称与实物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商���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四、(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91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票据复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三张)、施封侵权商品一件(花露水一瓶),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购物票据上的商品名称为“金银花止痒花露水”,实物名称为“六神丸驱蚊花露水”,两者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

被告家联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3667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5年6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王亮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53号旁边(安民路上),门口标有“上海家联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蓝妙英”)。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丸”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

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票据显示商品名称:金银花止痒花露水)。

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同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9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体正面标有“六神丸”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六神丸”(纵排)标识,其中的“六神”文字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似;

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字体相似,仅排列方式不同。

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系蓝妙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卷烟、雪茄烟(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零售。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家联超市所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上海家化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销售标识有“六神丸”字样的花露水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花露水属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品类似,使用的“六神丸”标识中“六神”二字与上述两商标中的“六神”文字相同,字体相似,虽然其全称为“六神丸”,但两者的近似性易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原告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其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57.5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7.5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桐乡市凤鸣家联副食品超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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