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降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
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段文仕,该公司��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尧毅。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慧勇。
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4,400元。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陆凤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