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宋慧慧,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相梅。
委托代理人郭健,系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长星,系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宋慧慧,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范长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正弘”文字商标,商标使用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核对服务项目包括第36类及第44类,“正弘”二字作为河南正弘置业已申请注册保护的文字商标,同时作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字号,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原告产品及服务的重要作用。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允许,将“正弘”二字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从事相关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并在其公司网站(http://zkzhenghong.com)以及实体广告中突出使用“正弘物业”大肆宣传。
其经营范围中的“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室内外装修转世施工”等项与原告河南正弘置业邮箱公司的“正弘”文字商标核定范围中“不动产管理”、“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重合,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正弘”二字作为字号及在公司网站等对外宣传中的其他相关行为,极易误导社会公众,造成混淆,认为被告的产品和服务来源是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及原告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证费以及录像费43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正弘”文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工商部门同意并核准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我公司的企业宣传网站是请第三方广告设计公司制作的,在设计委托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6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另一方面我公司设立完成后尚未正常营业,税务机关的报税处于零报税阶段,并未盈利。
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正费用及录像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l、原告诉请的注册商标侵权是否存在;
2、如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依据为何,应如何计算。
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7组证据:1、注册商标证。
证明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已为“正弘”注册了商标;
2、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其使用含“正弘”字样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建立官网。
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发布大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对服务范围重合的相关经营服务信息,侵害了原告利益。
5、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使用含“正弘”字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牟取经济利益,侵害了原告利益。
6、车体广告图片,证明被告使用“正弘”字样名称进行广告宣传,误导公众,混淆视听。
7、公证费票据、委托书,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金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我公司并未对金泰花园进行物业管理;
我公司的月度税务报表,证明我公司并未盈利。
电子商务网站委托协议,证明我公司网站是委托给其他公司做的,我公司不了解网站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侵权的证明目的。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第4组证据公证书委托方不是原告,不应采信。
第5组证据的物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在金泰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6组证据,照片只显示车头,而车身及车尾均明确写明了“周口市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称,原告属恶意取证。
第7组证据属于为恶意诉讼的扩大费用,不应支持。
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金泰花园小区没有物业服务项目,不代表在其他地方没有。
2组证据税务零申报,是企业刚开始经营的常见税务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没有经营。
3组证据委托网站侵权的,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第2组、第4组、第6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5组证据因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7组支出费用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举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第6447259号“正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以及录像费4300元。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虽然尚没有实际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但使用含“正弘”字样的名称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进行广告宣传、建立网站等活动。
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视为属于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6类3604不动产事务包括: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等。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对“正弘”文字商标在第3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与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正弘”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号在与原告“正弘”注册商标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从事物业管理的广告宣传、建立网站等活动,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被告尚未实际进行物业管理经营的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14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447259号“正弘”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周口市正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