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37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世、朱成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房广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广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