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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二区23幢16号。

经营者丁恩林。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舒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被告舒美经营部的经营者丁恩林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

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红蜻蜓系列商标。

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畅销全国各地,具有很高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鞋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及蜻蜓图形标注的产品及包装;

2、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门面装潢、销售票据等任何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蜻蜓图案的商业标识,并拆除或销毁已有的上述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被告在《扬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有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表;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5、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2-5用以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6、知名商标等相关获奖证书11份;

7、(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6-7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8、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6年第695号判决书。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香港法院已认定“法国红蜻蜓”对原告构成侵权。

9、(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4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0、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拍照摄像费用发票一组;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舒美经营部辩称:其在2015年春节时已经将店租给别人,其未销售涉案鞋子,公证书系作假,承租人只卖女鞋,而且拍摄的照片不是其经营店面的门牌。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美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7未发表实质意见,而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8,因该证据系相关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与内地分处两个法域,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9,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该部分证据并非为本案单独支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案件述理中予以综合评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金为三亿五千万,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拼音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鞋。

2012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权。

2015年7月2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日上午,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与李某、拍照人员周尧来到江都苏中商贸城中的一家名称为“舒美鞋业”的店面,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鞋一双,并对购买取得的物品、信誉卡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五宗保全证据公证合计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

涉案皮鞋底部使用“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HONGQINGTINGHK”字样及蜻蜓图形。

舒美鞋业经营部陈述公证封存的鞋盒、销售信誉卡均是其以前开店使用,其将店面转让给他人时鞋盒以及销售信誉卡均放在店里,销售信誉卡并非其开具。

又查明,被告舒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于2012年7月27日,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者为丁恩林。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标注“HONGQINGTINGHK”字样和蜻蜓图案的皮鞋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所售皮鞋上使用的蜻蜓图案与原告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近似,与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中主体部分的图形也近似,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皮鞋使用“HONGQINGTINGHK”与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拼音商标近似,构成了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香港红蜻蜓”字样本身客观上也起到了表征产品来源的效果,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其主要部分与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近似,亦构成侵权。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标注“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皮鞋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发作为专业从事皮鞋销售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红蜻蜓”品牌在这一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公开销售标注“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皮鞋,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亦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必然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标注涉案商标的包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HONGQINGTINGHK”、“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蜻蜓图形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舒美鞋业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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