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王晓博,均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坚儿。
被告:广州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
委托代理人:刘亚龙、李飞燕。
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广州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9××××.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被告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儿、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龙、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风神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03059××××.2,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九州风神公司就上述专利签订了《专利权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该合同。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九州风神公司再次就上述专利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许可内容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专利权人缴纳许可费用。
经调查发现,被告美雅公司在广州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二楼245号商铺公开展示并销售一款型号为“S2000ZV”的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笔记本散热器,涉案商铺名为“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询确认,该商铺实际经营主体名称为“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
销售;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办公设备;
计算机软硬件的未修、维护、技术服务”。
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公证购买了陈列在涉案商铺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出货单、名片各一张,名片上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面显示为“厂家直销、承接各式OEM订单”,其商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二楼245号”。
公证员并对所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展望数码广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放任涉案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的“三无产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并造成极其恶劣的市场影响。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从九州风神公司处获得专利排他许可且专利维持有效的情况下,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美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物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和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证据4.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权利人拥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5.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权利人拥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6.证明,证明权利人拥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7.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拥有诉权;
证据8.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权利人之前专利许可终止;
证据9.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拥有诉权;
证据10.放弃起诉维权声明,证明原告拥有本案诉权;
证据11.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证据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排他许可合同已经备案,原告拥有诉权。
被告美雅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购货单上,没有被告美雅公司的签名,无销售章,并且该单据是本公司废弃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美雅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美雅公司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即使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美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出货单,证明被告美雅公司的出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单据是不同的。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物业公司与商铺签订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并没有市场管理的权利与义务。
市场管理只能是政府行政行为。
物业公司无权行使超出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约定的权利,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认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过重的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对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责,将会使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大量的冲突,制造不安定因素,同样物业公司也有侵权之嫌。
法律不强人所难,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物业管理人应承担市场管理管理者的职责,充其量物业公司不过是依约提供服务的市场服务者而已。
2.在物业公司被告知商铺产品可能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时,物业公司及时履行了必要的告知、提醒的注意义务,向商铺送达了《关于产品自检通知》及《关于建立商品进销货台帐的通知》,告诫商铺应自查所售产品的来货渠道及保留进货单据、发票等,如有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否则,由商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条明确物业公司有权对侵权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物业公司前述行为是在确保不侵权的前提下能尽到的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
3.物业公司并未销售亦未许诺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
证据2.商铺管理合同;
证据3.被告物业公司发出的建立商品进销货台账通知及签收回执;
证据4.被告物业公司发出的产品自检通知及签收回执,证据1-4证明被告美雅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九州风神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2。
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九州风神公司就上述专利签订了《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该合同。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九州风神公司再次就上述专利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许可内容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权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陈列在美雅公司商铺的六个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单据及名片。
购物单据及名片上均有“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上有“厂家直销”“承接各式OEM订单”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为1500元,购买产品共花费116元。
《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是被告美雅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美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是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仅在档条长度、散热栅格形状、USB接口及数量等处存在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甚微,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美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结合《公证书》《商铺租赁合同》可知被告美雅公司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
被告美雅公司虽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却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销售时所附的名片,可知被告美雅公司为厂家直销,承接OEM订单,而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在商铺内,故本院认定被告美雅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美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美雅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美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美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物业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仅仅将铺位出租给美雅公司,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也并未向物业公司发送任何警告信息,物业公司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出租的铺位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59××××.2、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美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