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卿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助碧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卿某某与陈某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未经“EPSON”(爱普生)商标所有人许可,由卿某某购进“丰盈”牌打印机,陈某购买印有“EPSON”字样的商标标识贴、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外包装等物品,将“丰盈”牌打印机贴上“EPSON”商标标识重新打包装箱。
两被告人以卿某某租赁的本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号XXX室为仓库,由卿某某提供运营资金,陈某负责具体经营,将假冒“EPSON”牌打印机在“廉价打印机”、“伟星办公用品”,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并同时为“南京阿文科技”、“诚信卖家办公”等淘宝网店代为发货,两人约定非法所得均分。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于次日至本市虬江路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印有“EPSON”字样的商标标识贴、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外包装箱以及32台“丰盈”牌打印机等物。
截止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共调取由被告人卿某某、陈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及代为发货的假冒“EPSON”牌针式打印机60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卿某某、陈某等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上海爱茂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XX、陈X、刘XX、王XX、王X峰、苏XX、杨X、李XX、袁XX、周XX、耿XX、段XX、姜XX、杜X、夏XX、陈XX、陈XX、张XX、杨X、吉XX、岳XX、张XX、赵XX、刘XX、顾XX、张XX、陈XX、姚XX、葛X、靳XX、赵XX、张XX、褚XX、顾XX、诸XX、丁XX、阿XXX、贺XX、祝X、邹X、侯XX、郑XX、沈X、司XX、宗XX、姚XX、赵XX、聂XX的证言,“廉价打印机”、“伟星办公用品”淘宝网店订单信息、购货发票,两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快递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陈某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卿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卿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