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刘小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深圳华强北购进仿冒的苹果、三星手机后,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的住处内,通过网上发广告贴的方式销售上述仿冒苹果、三星手机。
2014年12月2日,余某被抓获归案,在上址缴获三星s5手机2台、三星note4手机1台、苹果5s手机5台、苹果6手机9台、苹果plus手机3台(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7924元),以及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快递单100张(经核算,余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金额为61950元、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金额为16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余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PLE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281379号“(商标图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智能电话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的住处内,通过网上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假冒“(商标图标)”、“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余某,并当场缴获假冒“(商标图标)”注册商标的iPhone5S手机5台、iPhone6手机9台、iPhone6PLUS手机3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5手机2台、Note4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缴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统计货值人民币17812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快递单100张。
经统计,被告人余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788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快递单据照片、销售网页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据复印件,被侵权单位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参考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货值共计人民币17924元的意见,经查,本院通过核对、统计快递单据反映的销售价格,结合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确认本案被缴假冒注册商标手机货值共计人民币17812元。
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0台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快递单100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