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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80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0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华。

委托代理人:刘琴。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牛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后,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申请号为cn20063007××××.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

其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

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

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牛灯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牛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牛灯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牛灯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诉讼费由牛灯公司承担。

欧普公司当庭明确指控牛灯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牛灯公司答辩称���1、牛灯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无法销毁模具。

涉案产品中的合格证(保修卡)虽是牛灯公司制作,但牛灯公司对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在收到天猫的通知后,立刻下架涉案产品。

2、涉案产品是从市面上进货,市面上该款产品有很多,天猫店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很多是刷单,且今年这款灯销售量少。

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利归属及转让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缴费情况。

4、公证书(包括公证实物)。

证明:欧普公司侵权。

牛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牛灯公司对欧普公司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牛灯公司对欧普公司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系牛灯公司从外进货的,牛灯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详见附件)。

2015年3月30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233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牛登灯饰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牛登】led吸顶灯阳台灯现代简约卧室灯厨房灯过道灯具餐厅灯饰”、颜色分类为“紫色大号带18w的led”灯具一个。

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牛登灯饰旗舰店”,点击链接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点击一款灯具,页面显示产品名称“【牛登】led吸顶灯阳台灯现代简约卧室灯厨房灯过道灯具餐厅灯饰”、产品图片等相关信息,其中产品价格为69-169元,月销量6,累计评价3211,该款灯具共包括十二个颜色分类。

点击购买其中“紫色大号带18w的led”,价格为169元,输入用户名、密码后,确定收货地址、收货人等后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5年4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收取了订购的上述货物。

公证员查看货物外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有所购灯具一个(灯底座驱动上标注“牛登灯饰”字样)、安装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其上标注“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牛登灯饰”字样),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范道庚带回。

庭审中,牛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驱动器、光源是牛灯公司订制,其他零部件均是市场购买后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牛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另查明,牛灯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鉴于牛灯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牛灯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牛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牛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呈圆台形的边缘台阶、与该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的面罩以及底座,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有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欧普公司指控牛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牛灯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侵权产品系对外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牛灯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将部件组装为成品的行为属于制造,同时侵权产品合格证亦标注有牛灯公司的企业���称,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牛灯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许诺销售,本院认为,侵权产品购自牛灯公司的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展示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牛灯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牛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牛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牛灯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牛灯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牛灯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日为2007年9月12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69-169元,月销量6个;

3、牛灯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0元,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牛灯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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