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古浪县某超市签订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该超市一柜台专门经营名烟名酒,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因妻子临产遂去湖北照料,其父亲陈某甲临时帮忙经营该柜台。
2015年4月12日9时许,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李某某去超市购买物品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放有贵州茅台酒,标价每瓶1380元,觉得便宜,想购买2箱,便问陈某甲有没有整箱的贵州茅台酒。
陈某甲遂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和李某某商量后告诉李某某,让他在当天下午去柜台取酒。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便给其在兰州做生意的三叔陈某乙打电话,让陈某乙帮忙购买2箱假的贵州茅台酒,共24瓶。
陈某乙答应后将购得的假酒带至兰州至武威的客运车上。
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甲在古浪县金三角取得2箱茅台酒后以3312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再次到超市提出还要购买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陈某某仍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让陈某乙购买了2箱假贵州茅台酒和15条假软中华香烟带至古浪县金三角,并指使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商定的34000元的价格将2箱假酒和15条假香烟出售给李某某。
李某某将购买的茅台酒带回去品尝后,感觉酒不对,怀疑是假酒,遂于当天上午到古浪县工商局投诉。
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陈某乙4箱酒和15条香烟现金共计20000元。
2015年4月21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购买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也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经鉴定,该酒属于侵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7月15日,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送检的软中华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为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潜逃,后于2015年7月24日在兰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协商与古浪县某超市签订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该超市烟酒柜台经营名烟名酒。
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因妻子在湖北临产需照顾,其父亲陈某甲帮忙临时看管柜台。
同月12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超市购买物品时,看到烟酒专卖柜台上的贵州茅台酒标价每瓶1380元,觉得便宜欲购买2箱,陈某甲遂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下午到柜台取货。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叔父陈某乙从兰州购得2箱假的贵州茅台酒,指使陈某甲以331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次日,李某某再次到超市陈某某柜台购买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通过陈某乙购得后,指使陈某甲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被害人李某某品尝后怀疑在陈某某处购买的是假酒,于同月14日上午到古浪县工商局投诉。
2015年4月21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也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该酒属侵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7月15日,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送检的软中华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系伪劣卷烟。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赃款67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证明古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接受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
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委托杨滔对假冒该公司相关产品及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4.现场鉴定记录和鉴定证明表。
证明2015年4月21日,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来源于古浪县某超市名烟名酒专卖柜台的贵州茅台酒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贵州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产品。
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检验委托协议和检验报告。
证明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5年7月14日,对样品编号为ZW201150702299的中华软盒烟支进行检测后认定,被检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系伪劣卷烟。
6.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是超市的店长,负责整个超市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超市的烟酒柜台租赁给陈某某经营,每年租赁费xx元,对于商品管理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由租赁一方负责商品质量,所经营的商品为正规渠道供货、品牌保证、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柜销售。
超市将所有的营业执照和烟草证等委托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销售的账务与超市无关。
2015年4月初,陈某某去湖北照顾妻子,其经营的名烟名酒柜台由其父陈某甲帮忙管理。
2015年4月12日19时许,李某某花费33120元在陈某某柜台购买了2箱贵州茅台酒,收据由超市服务员替陈某甲代写。
次日19时许,李某某又以34000元在陈某某柜台购买了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超市员工替陈某甲代开了收据。
李某某在超市的POS机上刷卡67120元。
陈某甲于4月14日从超市财务上取走了现金,领着李某某找到超市的会计黄某某,开了甘肃增值税定额发票6张,货物名称:贵州茅台酒,总价是66240元。
7.证人宋某某证言。
我驾驶的客车跑武威至兰州的双线。
2015年4月12日从兰州出发时带过2箱酒,18时许到古浪后,一个50岁左右、长脸型的外地男子将那2箱酒取走。
第二天又带了2箱酒,取货的人记不清了。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4月12日9时许,我到古浪县某超市买东西,看见名烟名酒柜台上贵州茅台酒标价每瓶1380元,我觉得便宜就想买2箱,一个50多岁的男子说联系好给我打电话,我就留下了朋友李某甲的电话号码。
18时许,李某甲给我说超市打电话说酒到了,让我去取。
19时许,我到超市名烟名酒柜台取了2箱贵州茅台酒,并在超市的POS机上刷了33120元。
我说还要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烟,售货员说货到了给我打电话。
13日18时许,我到超市后给那个售货员说我买这么多酒,香烟不要收钱了。
那售货员说做不了主,让他儿子打电话和我沟通,我在电话中和那个售货员的儿子商定,2箱贵州茅台酒售价33120元,我再出880元将15条中华烟一起带走。
我在超市的POS机上刷了34000元,收据上写的是33120元。
回去经品尝后怀疑是假酒。
14日8时许,我到某超市开了6张增值税发票,共计66240元。
10时许,我去古浪县工商局进行了投诉,4箱子贵州茅台酒被古浪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封。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我和古浪县某超市签订协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该超市烟酒柜台经营名烟名酒。
2015年4月初,我在湖北照顾媳妇生孩子,我经营的烟酒专柜由父亲陈某甲帮忙管理。
4月12日,李某某到烟酒专柜处说要买2箱贵州茅台酒,我担心陈某甲说不清楚,就在电话里和李某某商量好是贵州茅台酒53°飞天系列,每瓶1380元,让他下午去烟酒柜台取货。
随后我联系了兰州的陈某乙,让他帮我购买2箱53°飞天系列假的贵州茅台酒,并将2箱假贵州茅台酒带到兰州至武威的班车上。
18时许,我安排陈某甲去古浪金三角取了那2箱贵州茅台酒后以每瓶13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超市POS机刷卡33120元。
4月13日,李某某说还要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我通过陈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又购买了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
19时许,李某某到我经营的烟酒柜台,给我打电话说第一次买的贵州茅台酒价格高了,这次15条软中华香烟的钱就别要了。
经过协商,我答应2箱贵州茅台酒和15条软中华香烟共34000元卖给他。
李某某在某超市的POS机上刷卡34000元。
两次卖了烟酒的钱我让陈某甲在12号、13号从某超市财务处取走,剩下的8000元是我取的。
4月14日,李某某在某超市开了增值税发票。
4箱假的贵州茅台酒和15条假的软中华香烟我是通过陈某乙进购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宋某某辨认,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在古浪县城金三角取走2个酒箱的是陈某甲。
11.古浪县公安局说明。
证明李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的15条软中华香烟,案发后2条送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8条封存于古浪县公安局,其余5条由李某某自行消费。
李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的假冒53°贵州茅台酒4箱48瓶,由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后移送古浪县公安局,现封存于古浪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12.抓获经过。
证明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在兰州火车站一站台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13.某百货超市租赁合同。
证明2014年12月11日甲方古浪县某超市与乙方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5000元。
14.古浪县某超市说明、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收据及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4月13日在古浪县某百货超市消费33120元、34000元。
陈某甲及陈某某在某百货超市已领取货款。
某超市于2015年4月14日向李某某开具购买方记账凭证6张,每张金额为9435.9元,货物为贵州茅台酒。
1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明古浪县某超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
16.户籍证明。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主动全额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6712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秦天珍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