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坤琛副食超市,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经营者魏明远,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魏青山,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巨野县坤琛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坤琛副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兴、被告坤琛副食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魏青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2013年1月23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坤琛副食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有生产许可证、生产资质,不构成侵权,被告作为一个零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也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养元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专利权人为养元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色彩,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
通过公开的主视图的图片观察,该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罐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等。
2015年5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在被告处购买了饮料一箱,支付价款68元,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面、购买的产品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21398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段,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罐,饮料盒上竖体印有“金六核桃”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坤琛副食超市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个体经营者为魏明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5)厦鹭证内字第21398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坤琛副食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所售“金六核桃”产品的生产商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包装罐“金六核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2014年1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430461194.6),有经销商巨野县承萍副食配货有限公司盖章的年度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货单(批发台账)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开庭时整本到庭,仅将封面页和证据页复印件留存、巨野县承萍副食配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予以认可,但认为食品销货单该证据页位置没有盖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食品经营销货单(批发台账)封面盖有经销商的公章,且该经销商出具证明说明了该台帐的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被告自该经销商处购进涉案产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金六核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且其图片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非同一产品,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的“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饮料包装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坤琛副食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予禁止。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侵权商品标有生产者信息,且被告查验了进货商的相关手续,该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权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县坤琛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