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萨尔瓦多·菲拉格慕与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05号
案件名称萨尔瓦多·菲拉格慕与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05号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s.p.a)。

法定代表人:鲁西亚诺·罗西贝利埃(lucianorosibelliere)。

委托代理人:张华、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史江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扬,浙江西子明珠��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拉格慕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982号。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猎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27年在意大利设立,历经近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奢侈品行业的全球领军企业之一。

其所享有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产品更是广泛的应用于皮鞋、皮革制品、配件、首饰服装和香水等众多商品上,尤其是其生产的鞋子深受电影巨星的欢迎,被誉为”明星御用皮鞋匠”。

原告所享有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我国多地的工商、质监等部门重点保护。

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原告已将“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了注册,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g630447号;

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5150396号;

“”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325769号;

在第18类商品上“”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g586543号,“”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g738418号。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http://jd.com网上经营的lezu旗舰店中销售的皮带中突出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作为明显的商品标识,并进行大规模销售。

这样的行为必然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使消费者错误的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关联,并对原告的商品及服务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降低原告商品的美誉度,并损害和弱化“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第64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被告所实施的虚假宣传和销售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不光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相同商标权的商品,且在销售中突出使用“欧美大牌版型”、“欧美大牌风”、“欧美官网同步”、“大牌做工”等宣传用语,明显具有搭乘原告品牌便车,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宣传和销售其产品的恶意,并以此吸引消费者、提升其商品知名度、扩大其商品市场份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这样的行为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使消费者错误的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关联,并对原告的商品及服务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降低原告商品的美誉度,并损害和弱化“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三)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3238万元,并在媒体及京东http://jd.com网上经营的lezu旗舰店中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25769号、第g586543号、第g738418号、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3238万元,共计人民币15.3238万元;

3、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及在http://jd.com网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g63044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g630447号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2、第g63044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g630447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3、第132576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1325769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4、第g58654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g586543号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5、第g73841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g738418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6、第515093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5150396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7、(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238元的购买费用,该费用为合理费用。

证据8、(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并邮寄侵权商品的情况。

证据9、(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并且这些商品上带有与原告和商标相同的标志。

证据10、京东商城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京东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产品基本相同且在同一网站进行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将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证据11、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

证据12、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通讯费、差旅费、垫付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万元。

被告猎族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京东商城猎族旗舰店销售的是被告享有“lezu”商标权的皮带,无论是产品的介绍还是对于产品内容的展示,突出体现的只有“lezu”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没有涉及到其他任何品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他元素。

原告购买的皮带扣上可以看到该皮带扣是由3部分组成,由两个规整的欧米伽字母与带有“lezu”的小方块组成,“lezu”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4个商标表示的图形并不相似或相同。

原告的代理人和其他消费者在猎族旗舰店购买商品时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猎族品牌的皮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品牌价值的行为。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情况,5万多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猎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8444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第8444270号商标权利。

证据2、第84442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第8444228号商标权利。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是在京东猎族旗舰店购买,并不会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混淆。

对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页上是否是正品无法确认。

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位是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委托关系。

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需要有委托合同及正式的发票,实际产生的费用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9予以确认;

对证据10、12,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1,原告未能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后被告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关于原、被告注册登记的事实原告菲拉格慕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主要生产和销售鞋子、衣服、纺织品、珠宝、化妆品、香水、包、摆件、礼���等。

被告猎族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网上销售: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化妆品、针纺织品。

注册资本10万元。

(二)关于原、被告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系第1325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式服装、女式服装、童装、服装带、鞋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系第g586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止。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系第g73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系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式服装、女式服装、童装、服装带、鞋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被告猎族公司系第8444228号、8444270号“l,ezu”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三)关于原告菲拉格慕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上,在“360安全游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item.jd.com/1024433757.html,页面左上角显示“jd.com京东”,页面正中显示“lezu铜扣油蜡头层牛皮皮带男士女士通用腰带眼镜扣大牌做工金秋风黑色鳄鱼纹银扣105-125cm请留言腰围大牌做工,拉丝纯铜扣油蜡头层牛皮品质卓越”该商品信息���京东价238元,商品评分中显示已有32人评价,页面左侧显示卖家为lezu旗舰店,公司名称猎族公司。

商品介绍中有“欧美大牌风”、“欧美官网同步”等字样。

后点击“加入购物车”,结算总计238元,在线支付后显示“订单支付成功”,订单号921977544。

就上述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8号公证书。

同年12月24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签收全峰速递单号为350034237137快递包裹,包裹内有一个盒子,盒子里盛放有一条皮带、一张标有lezu的卡片、一张信誉卡、一张合格证、一张vip卡。

就签收快递及拆封验货的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9号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将上述包裹封箱加贴封条后交由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保管。

同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请对网页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360安全游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d.com,登陆后点击“我的订单”,在订单号921977544下点击“确认收货”,该订单显示货运单号350034237137。

就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开封,内有纸袋一个、布袋一个,包装盒一个,盒子内有皮带一条,标有lezu的卡片、信誉卡、vip卡、合格证各一张,合格证上标有猎族公司名称。

该皮带的皮带扣系由一个顺时针90度旋转的图形与一个逆时针90度旋转的图形相对组成,两图形由中间一方形图案相连接,该方形图案中刻有“l,ezu”商标。

该皮带中间及尾部内侧有lezu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原、被告双方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猎族公司是否侵害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猎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菲拉格慕公司系第1325769号、第g586543号、第g738418号、第5150936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菲拉格慕公司享有的第1325769号、第g586543号、第g738418号���第5150936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皮带的皮带扣在整条皮带中本就处于突出、醒目位置,而被告销售的涉案皮带的皮带扣并非通常款式,其造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形“”、“”、“”近似,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普通公众误以为该皮带扣即为皮带的商标,即使该皮带扣中间刻有“l,ezu”商标、皮带中间及尾部内侧有lezu字样,因上述标示缺乏显著性,故不能影响对该皮带扣具有商标标识作用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猎族公司销售的涉案皮带上使用了与菲拉格慕公司的第g586543号“”、第g73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且上述商标的使用类别与涉案皮带所属类别相同,同时,使用了与菲拉格慕公司的第1325769号“”、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且上述商标的使用类别与涉案皮带所属类别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猎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菲拉格慕公司诉称涉案商品系由猎族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菲拉格慕公司认为猎族公司在商品宣传中突出使用“欧美大牌版型”、“欧美大牌风”、“欧美官网同步”“大牌做工”等宣传用语,系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用语系对商品风格的描述,仅凭该描述并不足以使人产生误解,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菲拉格慕公司要求猎族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猎族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菲拉格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猎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猎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成交数量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菲拉格慕公司诉请的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故对合理费用在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认定。

关于菲拉格慕公司要求猎族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及在http://jd.com网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菲拉格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猎族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弥补对菲拉格慕公司造成的损害,故菲拉格慕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25769号、第g586543号、第g738418号、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猎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